案件名称:(2016)湘1129民初2399号原告陈香英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湘1129民初2399号
所属地区:XX瑶族自治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1-09公开日期:2017-10-25
当事人:陈香英,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金昌,刘伟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2399号原告:陈香英,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瑶族,居民,住XX县。

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金昌,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何金昌,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德昌公司董事长,住XX瑶族自治县。

被告:刘伟,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瑶族,德昌公司董事,住XX瑶族自治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业宏,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壮族,该公司总经理,住XX瑶族自治县。

原告陈香英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德昌公司)、何金昌、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原告陈香英申请追加何金昌、刘伟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香英、被告XX德昌公司、何金昌、刘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业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以450000元为基础按约定月利率2.5%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8725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借了350000元给被告。

2013年10月21日借了200000元给被告,其中200000元当中有100000元是莫石媛的钱,因XX德昌公司要求改借款协议在2016年1月1日将200000元借据中的100000元已转入莫石媛名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并到XX德昌公司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德昌公司、何金昌、刘伟辩称,借款450000元是事实,用于XX德昌公司房地产开发,前期借款利息148725元计入本金,被告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和10月21日,被告何金昌向原告陈香英借款35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将350000元和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莫石媛的借款)分别转入被告何金昌的银行卡账户。

被告何金昌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XX德昌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盖章,均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5%。

借款后,被告XX德昌公司支付了原告2014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

2016年1月1日,被告何金昌、刘伟为接受投资人(乙方)与投资人陈香英(甲方)签订《短期投资协议》,将陈香英借款450000元的前期未支付的利息148725元计入本金,共计598725元,并以XX德昌公司作担保单位。

协议约定:投资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投资用于XX德昌房地产项目;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按季度支付;乙方承诺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分期分批偿还清楚甲方的投资款项。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

原告诉致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短期投资协议》、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取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香英与被告XX德昌公司、何金昌、刘伟所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实质为借款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陈香英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何昌金、刘伟没有按约定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

因此,原告提前要求被告何金昌、刘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德昌公司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XX德昌公司、何金昌、刘伟对原告陈香英借款450000元的前期未支付的利息148725计入本金无异议,本案可认定原告借款本金为5987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金昌、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香英借款59872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陈香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86元,减半收取4893元,由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金昌、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鲁繁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