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希英,女,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原阳县。
被告:娄小五(娄永科),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原阳县。
原告袁焕亭与被告袁希英、娄永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人民陪审员尹鹏宇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张宁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焕亭的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告袁希英、娄永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焕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被告承诺的还款之日2016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至)。
事实和理由:原告袁焕亭与被告袁希英系亲姊妹关系,被告娄永科是被告袁希英的丈夫。
2014年农历11月份和12月份,被告袁希英以急需用钱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6年初被告袁希英又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以上被告袁希英共从原告袁焕亭处借款10万元,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经营。
2016年6月11日被告袁希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8月11日还清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却拒不偿还借款。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希英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当时借款用于做生意,但我已经偿还了原告1万元,同意偿还原告下余本金,但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娄小五辩称:已偿还原告1万元,同意偿还下余本金9万元,但当时并未约定利息。
原告袁焕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袁希英及其丈夫娄小五均向本院辩称已通过周丽(原被告弟媳)偿还原告袁焕亭1万元本金,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且原告袁焕亭对此也不予认可。
经本院对周丽进行调查,周丽认可被告曾向其账户打过钱,但周丽称这是袁希英为××兑的钱,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无任何关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本金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袁希英、娄小五是否向原告袁焕亭借款10万元;2、被告袁希英、娄小五应否自承诺的还款之日2016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袁希英从原告袁焕亭处借款10万元及约定2016年8月11日还清借款的事实。
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袁希英应承担返还借款10万元的义务。
被告娄小五与被告袁希英系夫妻关系,该10万元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娄小五明显不符合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应对其妻子袁希英对外所负的1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袁焕亭要求被告袁希英、娄小五返还10万元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希英、娄小五从被告承诺的还款之日2016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