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姜乐宽与李伟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602民初9963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1-11公开日期:2017-11-06
当事人:姜乐宽,李伟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9963号原告姜乐宽,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现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李伟东,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285号。

负责人程海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系公司员工。

原告姜乐宽与被告李伟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乐宽、被告李伟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绍兴市交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2016年9月13日,被告李伟东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中兴南路变道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及线路,导致与相邻车道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浙D×××××出租车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因车辆受损后在修理期间停运损失合计5257元。

事故经绍兴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协商结果,被告李伟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伟东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事故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合计5257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伟东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2016年9月13日下午与原告驾驶的浙D×××××出租车在中兴南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后,原告安排出租车在其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并在2016年9月17日上午维修完毕,维修时间不到4天。

保险公司在车辆维修完毕后,最终确定出租车总损失为6340元,并于2016年9月17日下午通知被告。

一、被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全险,保单有效期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在2016年9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承担;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自相矛盾,所承担的出租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1、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无计算依据;2、原告提供的汽车厂修理证明,与事实不符。

原告所承租的浙D×××××出租车,于2016年9月17日上午就已经维修完毕,维修时间不到4天。

原告故意拖延修车提车时间,且修车厂是出租车公司指定的,存在利益关系。

故汽车修理厂证明应为无效;3、原告提供的绍兴市出租车客运量统计表与事实不符,且与其他证据自相矛盾,原告存在违法违规经营。

浙D×××××出租车经营管理混乱,原告既无服务证号,又无客运量统计数据。

原告只有夜间租赁权,9月13日事故当日却是开白班,存在违法违规经营。

陈声和只有夜间经营承包权,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9月11日这六个月的营运收入为135188元,数据不合理,存在数据造假。

朱小龙无经营承包权,存在违法违规经营。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行驶证显示原告并非浙D×××××车主,所以原告没有该起事故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有主张权,被告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一条第一款停业停运损失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已经进行赔偿,经济损失不应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9月13日,被告李伟东驾驶浙D×××××车辆,途经绍兴市××城区××路,在变道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姜乐宽驾驶的浙D×××××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李伟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乐宽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浙D×××××号车辆在绍兴市越城区君荣汽车维修服务部修理共计6日。

同时查明,被告李伟东驾驶的浙D×××××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姜乐宽驾驶的浙D×××××车辆登记在绍兴市交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由案外人朱小龙承包经营,朱小龙又将该车辆承包给原告姜乐宽及案外人陈声和。

案外人陈声和出具委托书,同意由原告姜乐宽主张车辆停运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复印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聘用驾驶员合同2份、夜间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1份、修理厂证明复印件1份、出租车客运量统计表1份、委托书1份,被告李伟东提供的商业险保单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事故双方自行协商并形成处理协议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车辆实际停运时间为6日,原告虽提供出租车客运量统计表,但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且原告经释明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驾驶车辆停运损失按每日450计算,共计2700元。

因原告系上述出租车实际营运人,故其有权主张相应的停运损失,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伟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上述损失未超过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主张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