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青岛荷商扶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金魁、王贞香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北民初字第5735号
所属地区:青岛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5-13公开日期:2016-12-27
当事人:青岛荷商扶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金魁,王贞香,耿兴刚,田明勇,青岛英淇雅景艺术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735号原告青岛荷商扶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西吴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丁春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文峰,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魁,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王贞香,女,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耿兴刚,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田明勇,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青岛英淇雅景艺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刘家下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魁,经理。

原告青岛荷商扶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魁、王贞香、耿兴刚、田明勇及青岛英淇雅景艺术玻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荷商扶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文峰、被告耿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魁、王贞香、田明勇及青岛英淇雅景艺术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荷商扶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金魁和被告王贞香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3%。

被告耿兴刚、田明勇、青岛英淇雅景艺术玻璃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金魁、王贞香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欠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原告向被告张金魁、王贞香支付借款时预扣利息,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900元。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五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金魁、王贞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900元,利息人民币19,098.13元,共计人民币204,998.13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金魁、王贞香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475元;三、被告耿兴刚、田明勇、青岛英淇雅景艺术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金魁、王贞香、田明勇、青岛英淇雅景艺术玻璃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耿兴刚答辩称,被告张金魁本人有一定的资产,除了房子还有车,有的车已经过户给别人了,现在还有两辆车,一辆面包车,一辆货车;答辩人希望本案能够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金魁、王贞香作为借款人,被告耿兴刚、田明勇、青岛英淇雅景艺术玻璃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金魁、王贞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月利率2.3%;被告耿兴刚、田明勇、青岛英淇雅景艺术玻璃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金魁、王贞香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等等。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预扣借期内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金魁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900元。

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的利息,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

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自借款日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以本金人民币185,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11,154元;自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以本金人民币185,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5,081.27元;前述利息合计人民币16,235.27元。

还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花费律师费人民币5,475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付款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在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因此,原告于借款当日扣除利息于法无据,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5,900元并据此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85,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3%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动调整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9月14日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被告欠付原告的2015年9月14日以前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16,235.27元,该款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47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耿兴刚、田明勇、青岛英淇雅景艺术玻璃有限公司承诺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张金魁、王贞香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前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张金魁、王贞香追偿。

被告张金魁、王贞香、田明勇、青岛英淇雅景艺术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