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郑某与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寿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皖0422民初1347号
所属地区:寿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5-26公开日期:2016-06-26
当事人:郑某,尹某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347号原告:郑某,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尹某,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郑某与被告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诉称:被告在2013年承包寿县瓦埠镇张嘴移民点工程期间,叫原告帮他拉沙。

2014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沙款27000元整未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分文未付。

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沙款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基于上述诉请,郑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被告签字的拉沙清单三张,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拉沙款27000元。

尹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郑某所举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郑某所举2号证据,欠条系原件,且与尹某签字的三张拉沙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尹某欠郑某沙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尹某承包寿县瓦埠镇张嘴村移民点工程,郑某从他处购买沙子,然后运到瓦埠镇卖给尹某。

每次拉沙,郑某均在拉沙记账单上记载,并由尹某在记账单上签字,期间尹某有过还款,并在记账单上记载有还款日期。

2014年1月10日,郑某与尹某结算沙款,经结算,尹某共欠郑某沙款27000元。

为此,尹某于2014年1月10日向郑某出具欠条一张。

后郑某多次催要沙款,但尹某分文未付。

2016年4月,郑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尹某因工程需要,购买郑某所拉沙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郑某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和尹某签字的三张拉沙清单,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郑某依约履行了提供沙子的义务,而尹某未能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尚欠郑某货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郑某要求尹某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且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答辩、质证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货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