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宇,女,汉族,1973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世军,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冯战波,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晓云,女,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计琴,女,汉族,1951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系被告甄晓云母亲。
委托代理人甄非,女,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系被告甄晓云妹妹。
原告王世彬、杜宇和被告王世军、甄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航、刘聪、被告王世军的委托代理人冯战波、被告甄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甄非、王计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世彬与被告王世军系兄弟关系,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自2004年开始,二被告开办公司经营业务需要资金,找到原告王世彬筹集资金,二原告商量先少量借给被告,因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比较及时,加上原被告系亲戚,二被告需要借款,原告都会及时出借。
截止2015年8月10日二被告欠原告本金180万元,利息支付到了2016年2月1日以后便不再支付。
2016年1月25日二被告隐瞒他们已经离婚的事实,欺骗原告写了还款计划,截止到2016年3月份也没看到二被告出售房产,经追问才知道二被告于2014年2月离婚,被告甄晓云已出国并转移财产,也不同意还款计划中承诺的变卖她名下的房产,二被告已经无法履行还款计划的内容,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
证据有1、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四张,2014年9月10日120万元和60万元的借条,因未还款,2015年8月10日又重新出具的借条。
2、银行转账明细。
证明已出借款项。
3、还款计划书。
4、被告甄晓云出具的保证书。
5、被告王世军的利息止付通知和无力还款通知。
被告王世军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借款数额也无异议,只是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
被告甄晓云辩称,原告知道自己与王世军离婚,并且离婚时配合原告进行了财产抵押,自己有能力偿还。
对借款数额认可,但借款是河北十一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借款,不是个人借款。
自己到国外是为了赚钱替公司还款,而且自己在积极的变卖财产。
王世军和原告是亲属关系,有串通的可能。
还款计划中约定三年内本息结清。
证据有1、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自己与王世军的借款是代表公司借款。
2、公司的财务报表,证明公司借款和还利息的情况。
3、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转账至公司的账户。
4、公司管理协议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借款是公司的借款,公司债务由王世军承担。
5、自己与王世军的婚内财产公证书、王世军的保证书及王世军给自己出具的借条,证明自己与王世军是约定财产制。
6、悉尼大使馆的公证书,自己与王世军的短信沟通及王世军对自己的起诉书,录音和终结买卖房屋的记录。
证明本案的借款是公司借款,自己在积极变卖财产替公司还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有异议,甄晓云是该公司的股东,出具制作此证据非常容易,且该证据是公司内部表格,不能直观有效的证明是该公司的还款付息。
证据3有异议,恰好证明被告用自己的账户向原告还款。
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是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效力。
证据5与本案无关。
证据6中悉尼大使馆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是发生在原告起诉后,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还款计划,其余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王世军质证意见为,甄晓云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的借款均是个人借款,公司未成立时就开始借款,还款也是个人还款。
借款主要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也有部分用于公司经营。
甄晓云是公司的财务总监,其提交的财务报表均是其个人意思所做。
内部行为对外无效。
证据6中悉尼大使馆的公证书不能证明甄晓云积极履行还款计划,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世军、甄晓云向原告杜宇出具120万元的借条,后于2015年8月10日又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杜宇人民币现金: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整),月息: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息,提前两个月通知还款。
借款人:王世军甄晓云20**.8.10”。
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计划。
二被告向原告王世彬借款60万元的情形与上述借款情形相同。
2016年1月27日被告甄晓云出具保证书保证还款。
2016年3月7日被告王世军向原告发出通知,称还款计划自己无能力执行。
2016年3月20日被告王世军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称自2016年3月10日应付利息暂时中止,待有还款能力时一并支付。
被告甄晓云将石家庄市×××房产变卖后未用于偿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
二被告向原告杜宇借款120万元,向原告王世彬借款60万元,均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按月息1%计算,双方对借款和还息的事实均认可,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