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华,女。
申请执行人:贺丽(大),女。
申请执行人:贺丽(小),女。
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佑军,系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港天合物流有限公司(原辽宁天合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省*市*镇*村*组。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1一8法定代表人:张金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伟,男。
被执行人:衣殿举,男。
被执行人:卢守相,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华、贺丽(大)、贺丽(小)与被执行人东港天合物流有限公司(原辽宁天合实业有限公司)、衣殿举、卢守相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吕福军于2016年5月10日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吕福军称:贵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李华、贺丽(大)、贺丽(小)与被执行人东港天合物流有限公司、衣殿举、卢守相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执行一案中,错误的将案外人所有的辽F*U号货车作为被执行人东港天合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执行措施,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辽F*U号货车是案外人自行购买并挂靠在被执行人东港天合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双方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双方依照车辆托管所合同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但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仍是案外人,实际运营者也是案外人,贵院将该车辆采取执行措施,属于典型的执行标的错误,故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裁定中止对辽F*U号货车的执行,解除查封措施。
经听证查明:辽F*U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原所有人为潘智全。
2013年3月25日,潘智全与吕福军签订转让协议,将该车转让给吕福军。
2013年3月25吕福军与东港天合物流有限公司(原辽宁天合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合同,将该车挂靠于东港天合物流有限公司。
该车登记所有人为东港天合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李华、贺丽(大)、贺丽(小)与被执行人东港天合物流有限公司(原辽宁天合实业有限公司)、衣殿举、卢守相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我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庄刑初字第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衣殿举、卢守相、东港天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华、贺丽(大)、贺丽(小)合理经济损失492036、5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庄执字第530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东港天合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F*、辽F*U、辽F*、辽F*U、辽F*U、辽F*豪泺牌大型汽车各一辆,辽F*U斯达-斯太尔牌大型汽车一辆,辽F*U福田牌大型汽车一辆。
异议人邓明以其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