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金坚峰,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小明。
原告王奇芬为与被告钱小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圣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奇芬的委托代理人金坚峰,被告钱小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奇芬起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女儿张红惠发生交通事故,不幸于同月30日死亡。
原告及被告、钱宁宁、沈珊珊作为张红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张红惠死亡赔偿事宜,在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赔偿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及被告、钱宁宁、沈珊珊实际得到赔偿款785626.98元。
原告认为,该785626.98元赔偿款是对死者张红惠的近亲属的损害赔偿,理应由死者的继承人依法共有继承并享受,但被告取得该赔偿款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敷衍不予分配。
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得共有款186618.4元。
被告钱小明答辩称:被告为死者张红惠办理丧葬事宜花费242338元;张红惠生前欠债70多万元,其中债权人陈基敏已向法院起诉,被告已为张红惠还债60多万元;被告已给原告30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奇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追加原告申请书、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钱宁宁、沈珊珊作为张红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张红惠的死亡赔偿事宜,在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及钱宁宁、沈珊珊可得赔偿款785626.98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
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赔偿款785626.98元全额被被告领取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
3.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的30000元是用来归还被告欠他人的债务。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否认给原告的30000元是归还该三笔债务。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钱小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处理张红惠丧葬事宜的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处理张红惠丧葬事宜支出242338元。
原告认为,该费用不合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丧葬费认可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从应分割的款项中扣除。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面出具,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
2.保证书二张、借条一张、收条五张,起诉状、证据清单、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张红惠生前对外欠债,债权人陈基敏已向法院起诉,被告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后,替张红惠还债610000元。
原告认为,陈基敏的起诉状、证据清单、借条反映欠款人是钱小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其他证��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从(2015)甬镇民初字第1250号案卷中调取授权委托书二份、承诺书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奇芬系死者张红惠母亲,被告钱小明系死者张红惠丈夫。
2015年4月21日15时12分左右,朱龙国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宁波驶向镇海九龙湖镇,沿九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龙大道周胜道口时,遇到张红惠驾驶宁波防盗登记牌HO57674号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九龙大道,浙B×××××号小型轿车前部与宁波防盗登记牌HO57674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及张红惠人体发生碰撞,张红惠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30日死亡。
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朱龙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惠承担次要责任。
2015年9月10,原告王奇芬、被告钱小明及钱宁宁(死者张红惠及被告的共同女儿)向本院起诉,要求朱龙国、宁波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杜国成、冯伟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951658.73元。
审理中,沈珊珊(死者张红惠女儿)申请作为该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2015年12月28日,在本院主持下,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钱小明、钱宁宁、王奇芬、沈珊珊损失有:医疗费82491.23元、丧葬费26874元、死亡赔偿金83695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53.5元)、误工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00元,合计人民币951658.73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偿钱小明、钱宁宁、王奇芬、沈珊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500元,共计121500元,扣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11500元;三、钱小明、钱宁宁、王奇芬、沈珊珊剩余损失830158.73元(951658.73元-121500元)的80%计664126.9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20000元;其余的244126.98元由朱龙国赔偿,宁波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杜国成、冯伟东承担连带责任,扣除朱龙国已支付的30000元,宁波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8177.4元,尚需支付145949.58元,于2016年1月4日前履行完毕;综合上述二、三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钱小明、钱宁宁、王奇芬、沈珊珊人民币531500元,于2016年1月28日前付清(户名:钱小明;账号:62×××5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海骆驼支行);四、钱小明、钱宁宁、王奇芬、沈珊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钱小明、钱宁宁、王奇芬、沈珊珊与朱龙国、宁波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杜国成、冯伟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今后不再为此发生任何纠葛。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4元,减半收取5237元,由朱龙国、杜国成、冯伟东共同负担,于2016年1月4日前向本院交纳。
本院据此依法制作(2015)甬镇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调解书。
该民事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被告在调解之后得到赔偿款人民币677449.58元。
本院认为:根据(2015)甬镇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及钱宁宁、沈珊珊可得赔偿款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及车损。
其中的医疗费大部分由赔偿方垫付,一部分由被告支付,并且已经花费在对张红惠的抢救治疗上,故对医疗费赔偿款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考虑到死者张红惠的丧葬事宜是由被告出面办理、费用由被告支付的事实,故丧葬费、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也无权要求分割。
死亡赔偿金是赔偿方基于张红惠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对其近亲属包括本案原、被告及钱宁宁、沈珊珊的赔偿,该款项应为原、被告及钱宁宁、沈珊珊共同所有,原告有权要求予以分割。
对于死亡赔偿金所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属死者张红惠生前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原告和钱宁宁所有,本院在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时,依法对死亡赔偿金所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剔除,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原告所有。
对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损���虽属死者张红惠的遗产,但考虑到该款项数额不大,且张红惠受伤后由被告负责照料、死后由被告负责处理丧葬事宜,故本院酌情对该款项不予分割。
被告对其主张的处理张红惠丧葬事宜支出242338元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已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丧葬费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