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王燕春,男。
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于2016年5月24日本院提出执行审查申请,要求审查其对王燕春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7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7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以被申请人王燕春未经批准,非法在冯村乡冯村动工建住宅,该宗地北邻耕地,东邻薛和平宅基,南邻道路,西邻道路,占地面积为4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
该宗地所在图幅号为:I49G020048、I49G020049地类为耕地(012),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
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了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7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罚:1、限被处罚人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200平方米和其它设施;2、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50平方米。
并于2015年12月29日将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王燕春,又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执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且未发现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