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东门。
法定代表人靳喜仓,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亚明,男,汉族,系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羊庙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宝鸡市金台区新华路。
被告杨建晖,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
被告杨建利,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
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陈仓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杨建晖、杨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勤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亚明,被告杨建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杨建晖于2013年9月18日在我社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9.69‰;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加收50%利息。
被告杨建利自愿为本笔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社依约向被告杨建晖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该笔贷款于2015年9月17日到期,被告杨建晖将利息清偿止2015年6月21日。
此后被告杨建晖既未清偿利息,借款到期后也不归还借款本金。
经我社派员索要,被告杨建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建利也不履行连带清偿义务。
现我社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建晖限期归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22.58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以及2015年12月2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杨建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为证实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借款申请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保证意见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建晖、杨建利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杨建晖向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杨建利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清偿。
原告与被告杨建晖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建利签订担保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杨建晖发放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建晖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借款合同以及由被告杨建利担保和原告向我发放借款的情况均是事实,我借款主要是做家具生意,因生意亏损,我暂时无力归还原告的借款,请求原告给我一段时间我逐步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杨建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建利既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意见:对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杨建晖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杨建利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也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故认证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向法庭的陈述,被告杨建晖的答辩,以及被认证为有效证据的证实,结合法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杨建晖在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石借字[20130918]第000829号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借款人为:杨建晖。
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两年,即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月利率9.69‰;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加收50%利息。
被告杨建利自愿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并由原告与被告杨建利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石保字[20130918]第004682号保证担保合同。
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建利自愿为被告杨建晖在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的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广告费、拍卖费、保险、鉴定、估价、保管费等)。
又查明,以上“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杨建晖发放了50000元借款。
被告杨建晖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1日,剩余利息及本金未能清偿,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杨建晖本应按合同约定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