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邢加强,北京决策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黄培文,山东源洋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何玉美,无业。
系被黄培文之妻。
被告:黄超,桓台县万泉供水有限公司职工。
系被告黄培文之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妍丽诉被告黄培文、何玉美、黄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妍丽的委托代理人邢加强,被告黄培文、何玉美、黄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妍丽诉称:2014年7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取得借款183402.6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还款16295.10元。
但被告仅履行了二期的还款义务,之后未再履行合同。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62951元、支付违约金16295.10元(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按每月应还款数额16295.10元的10%计算)、支付罚息24850元(依据合同约定,以16295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培文、何玉美、黄超共同辩称:原告与北京决策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是一体的,被告经过北京决策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33402.60元咨询费,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以此形式掩盖高息借贷的目的,所以本案应按被告收取15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及相关费用,同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两个月本息32590元,尚欠原告本金117410元,10个月的利息为6457.50元,应以此数额确定债权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所有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综合不得超过年利率24%。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83402.60元,每月偿还本息16295.10元,还款分期12个月,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上述内容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扣除代被告应缴纳给北京决策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的专用账户中;若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每日0.05%计算。
同日,三被告与北京决策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经北京决策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的推荐,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应当向北京决策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0022.40元、审核费16700.40元、服务费6679.80元,共计33402.60元,该费用由被告授权原告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原告代为支付给北京决策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两份协议约定,向北京决策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将剩余本金15万元汇入协议约定的被告黄培文的账户。
被告按协议约定偿还两期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电子银行回单、收据、债权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本金表述清晰、明确、唯一,关于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由原告代付的约定也非常明确,因此,被告关于应按实际收款15万元为借款本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1625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及还款期限按时还款,未能按时还款,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