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爱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王东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绪文,村主任。
第三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女,193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王东村。
第三人:王某丁,男,住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甲齐,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住肥城市。
系王某丁之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王东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红,第三人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甲齐、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王东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我父亲王某戌在被告处存放10万元。
我父亲于2012年8月2日因病死亡。
2015年我父亲的弟弟王某丁持条到村委领款,此时我方才知在父亲死亡时王某丁私自将条据为己有,多次协商未果。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父亲在被告处存放的10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这笔存款都该给我,我养了我儿一辈子。
第三人王某丁述称,王某戌生前是由我照顾,住院期间也是我照顾抚养,王某戌生前将10万元债权赠与给我,该笔存款应属于我。
经审理查明,王某戌终生未婚,原告出生后被王某戌抱养,户口登记在王某戌名下,户籍显示双方系“父女”关系;第三人王某乙系王某戌的母亲;第三人王某丁系王某戌的弟弟。
2011年11月25日,王某戌出借给被告10万元,约定年息10%,期限两年,被告给王某戌出具“现金收入凭单”一份。
2012年8月2日,王某戌因病死亡。
后原告得知第三人王某丁持“现金收入凭单”到被告处领款,遂于2015年11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息。
该存款现仍存放于被告处。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王东村证明、现金收入凭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戌在被告处存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有相应的现金收入凭单复印件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不存在争议,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王某戌死亡后,其与被告的上述债权依法应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
王某戌抱养王某甲发生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虽然事后并未办理合法手续,但鉴于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王东村民委员会对此有登记,且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上显示王某戌与王某甲系父女关系,理应视为收养关系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故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王某戌与王某甲之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王某甲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上述债权,故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王某甲和第三人王某乙。
第三人王某丁称王某戌生前是由其照顾抚养,其持有借据是王某戌生前所赠,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其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
现原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均主张由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