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相识,不久同居怀孕。
2013年11月1日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4年1月13日生育女邓某甲。
因双方了解甚少,性格不合,于2014年4月签订了离婚协议。
后因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邓某某视夫妻感情和好无望,亦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
2013年11月1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
2014年1月13日生育女邓某甲。
因双方了解甚少,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
2014年4月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后分居生活至今。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现婚生小孩邓某甲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
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而分居,现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亦同意,足见双方无和好的可能。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邓某甲由被告邓某某抚养。
由原告郑某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用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原告郑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邓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被告邓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伟军人民陪审员 唐天任人民陪审员 吕 斌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斌《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