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海平,男,河南省安阳县人,农民。
系杨飞只父亲。
被告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滨河城上城37号楼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孙海旺,职务经理。
原告杨飞只与被告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飞只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安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裕安房地产公司在位于壶关县龙泉镇龙潭河村龙港花园搞房产建设,2013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壶关项目部担任工地电工,当时约定原告日工资为165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失去联系,拖欠原告工资45175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51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裕安房地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裕安房地产公司在壶关县龙泉镇龙潭河村进行旧村改造工程修建壶关县龙港花苑。
2013年10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在龙港花苑项目部担任工地电工和机修工,原告主张当时约定日工资为165元,原告2014年、2015年共计工395天,合计工资65175元,除在被告处支取20000元外,剩余45175元被告至今未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杨飞只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款45175元至今未付,提供了一份项目经理李贵生自己制作的《裕安房地产壶关项目部职工工资明细》一份为证,但该明细中职工工作日和职工借支款项均为职工个人自己申报,项目经理李贵生本人也在该明细表中,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