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闫东,男,汉族,1977年3月30日出生。
被执行人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富友,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富友,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
被执行人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富友,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闫东申请执行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富友、徐凤英、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凤英不服本院对其三套房产的查封行为,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凤英称:关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80号判决书一案,涉及徐凤英在宁陵鼎盛房地产一案中2013年12月21日借闫东1000万元之事并不知情,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名,作为宁陵地产的股东也未实际出资,同陈富有在2014年5月份办理离婚,所有债权债务由陈富有和公司承担。
故请求撤销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以及撤销对其三套房产查封的保全裁定。
本院查明,原告闫东与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陈富友、徐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郑民四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闫东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陈富友、徐凤英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徐凤英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地润路1号7号楼1层附3号(房产证号:10××09)、附4号(房产证号:10××04)商业用房以及位于金水区民航路15号14层1402号成套住宅。
闫东于2016年1月1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凤英认为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