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淑凤,系上诉人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崔涛,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万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友谊街华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红媛,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斌与原审被告大连万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4811号民事判决,王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凤、崔涛和被上诉人大连万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红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一审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补发原告2001年10月至2006年9月未足额发放工资1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1年10月至2006年9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万元;3、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1年10月至2006年9月法定节假日工资1万元;4、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和福利待遇3万元;5、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1年10月至2010年6月欠缴公积金10万元。
被告大连万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原告的第1、2、3项诉请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且原告曾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08年10月向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08年11月12日达成仲裁调解书,调解意见为:“被告支付原告包括二倍工资、呆暖补贴和工资差额共计12000元,2008年11月份以前不再欠原告工资和取暖费”。
二、因原告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未上班,所以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
2011年原告累计休病假三个月,按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
2012年被告确未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是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2013年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已于2014年5月支付。
三、关于原告第5项诉讼请求。
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此项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原为大连冶金设备修造厂职工,1999年6月,大连冶金设备修造厂出资与大连万通装备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大连万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门卫一职。
2001年9月17日,被告以原告等人监守自盗为由作出辞退决定,但该辞退决定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工作为保洁,工资为每月700余元至1000余元不等。
另查明,2008年10月,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工资、采暖费补贴发生争议向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双方于2008年11月12日达成大劳仲调字[2008]第328号仲裁调解书,双方调解意见为:“被告支付原告包括二倍工资、采暖补贴和工资差额共计12000元,2008年11月份以前不再欠原告工资和取暖费”。
再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上述诉称请求,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2日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5]第9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补发2001年10月至2006年9月未足额发放工资10万元、要求被告给付2001年10月至2006年9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万元、要求被告给付2001年10月至2006年9月法定节假日工资1万元之诉讼请求。
根据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仲调字[2008]第328号仲裁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被告支付原告包括二倍工资、采暖补贴和工资差额共计12000元,2008年11月份以前不再欠原告工资和取暖费”。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原、被告已经就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11月份之前的工资及取暖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调解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该调解协议应当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调解协议,被告单位已不再拖欠原告2008年11月以前的工资及取暖费,故原告再行主张2008年11月以前的工资报酬,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和福利待遇3万元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福利待遇,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以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本案中,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和福利待遇,应于2014年之前提请仲裁,而原告系于2015年5月申请仲裁,且未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故原告此项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故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1年10月至2010年6月欠缴公积金10万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第三十八条,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据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公积金的请求并非是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其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王斌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