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晏陆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鄂0902刑初149号
所属地区:孝感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5-10公开日期:2016-11-16
当事人:晏陆军
案由:故意伤害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陆军,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勇,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陆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陆军及辩护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晏陆军在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胜利街一理发店内,因打牌一事同被害人陈某3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打后,被告人晏陆军从自己所驾车辆工具箱内拿出一把西瓜刀,将被害人陈某3左手臂砍伤。

经法医鉴定:陈某3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4、法医鉴定书;5、被告人晏陆军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陆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晏陆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的发生系一起民事纠纷引发,且受害人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同时也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自愿认罪态度好,悔改决心大,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晏陆军在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胜利街一理发店内,因打牌一事同被害人陈某3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打后,被告人晏陆军从自己所驾车辆工具箱内拿出一把西瓜刀,将被害人陈某3左手臂砍伤。

陈某3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晏陆军与被害人陈某3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晏陆军支付被害人陈某3先期治疗费18650.85元,并支付被害人陈某3后期治疗费7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陈某3对被告人晏陆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晏陆军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4、法医鉴定书;5、被告人晏陆军的供述和辩解;6、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陆军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晏陆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3对其行为表示了谅解,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晏陆军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对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事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晏陆军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陆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