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秀晖,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725096438,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胡桥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邹培军,董事长。
原告蒋庆耉与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910元。
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受被告临时雇佣从事苗木种植,截止2015年年底,被告尚结欠原告劳务报酬2910元,至今未付。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庆耉工资报酬29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宇晖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