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某1、姬再香等与欧德平、杨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台江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黔2630民初49号
所属地区:台江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5-09公开日期:2016-12-31
当事人:李某1,姬再香,欧德平,杨华,邰通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贵H×××××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0民初49号原告李某1,男,2011年9月27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村民,现住该组。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父亲),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该组村民,现住该组。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李某1母亲),女,1994年2月8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该组村民,现住该组。

原告姬再香(系李某1奶奶),女,1958年6月5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现住该组。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光,男,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欧德平,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现住该组,系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

被告杨华,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现在广东打工,系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到庭。

被告邰通雄,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现住该组,系贵H×××××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和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贵H×××××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苗疆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负责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远洋,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2620131077166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先航,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1、姬再香与被告欧德平、杨华、邰通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和王某、原告姬再香、原告李某1和原告姬再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光、被告欧德平、被告邰通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台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洋和石先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姬再香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欧德平驾驶被告杨华所有的贵H×××××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邰通雄驾驶自己的贵H×××××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台江××××+800M处相刮碰后,贵H×××××号摩托车又碰撞在路边行走的行人李某1、姬再香,造成行人李某1、姬再香受伤和贵H×××××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台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欧德平、邰通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1和姬再香被送往台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凯里“四一八”医院医治。

在住院期36天期间由李某1父母护理,住院费欧德平和邰通雄二人已交清。

因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欧德平、杨华、邰通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1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六万四千三百六十一元(残疾赔偿金4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护理及误工费11520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用2915元、交通费150元),赔偿原告姬再香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三千四百元(护理费576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5760元,被告欧德平、邰通雄已支付12800元,现还要赔偿3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1、姬再香、李某2、王某户口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和家庭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侵权的事实及原告姬再香、李某1无责任,被告欧德平、邰通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被告欧德平没有异议,被告邰通雄认为自己没有驾照也没有保险,但没有撞人,是欧德平撞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欧德平属于饮酒驾驶,根据相关规定,酒驾保险公司可以先行赔偿受害人,但是有追偿的权利。

3、李某1病历22页、李某1疾病证明书、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3页、姬再香骨三科病历、急诊病历共38页,拟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36天、李某1伤残十级、支出司法鉴定复查费一千七百五十三元、司法鉴定费六百元的事实。

被告欧德平、被告邰通雄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根据李某1病历显示,医院明确标注为辅食,且没有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其要求营养费我方不予认可;住院护理费,病历上也没有记载需要两人进行护理,结合小孩的年龄和伤情住院一人护理即可,不需要两人护理,住院天数是32天。

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4、熊文书书证、南瓦村委书证,拟证明李某1家父母李某2、王某夫妻及公奶姬再香夫妻全家在城里居住的事实,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

被告欧德平、被告邰通雄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认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

村委会是法人组织,其没有自己的思想表示,且单位出具证明应该有法人代表的签字,但是上面也没有。

所以两份书证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欧德平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大部分都是事实,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都是事实。

但是原告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因为二原告在418医院住院期间5口人的伙食费基本上都是我支付的。

李某1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

原告请求的李某1护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二十元计算过高,因为李某1的父母之前干活也不是天天有活干。

另外,我预付给二原告的八千八百元和二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二十二天的伙食费二千二百元以及我垫付的医疗费一万八千九百九十二元,还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都是交强险赔偿范围,所以,要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直接赔偿我垫付预付的医疗费、伙食费、预付款。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欧德平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原件10张和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欧德平和被告邰通雄垫付的医疗费共三万七千九百八十三元七角三分,每人垫付一万八千九百九十一元八角六分。

二原告对复印件那张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可以支付给被告欧德平,但当时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等调查清楚就付。

被告邰通雄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这个事故中我是属于受害者,事故发生我在调头时欧德平的车碰到我的车后继续行驶十几米才撞到二原告,我是受害者不是责任人。

我垫付的医疗费和预付的赔偿金也要求冲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费用过高且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有重复。

对于160元/天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医院病历上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

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居住在城镇因发生交通事故以城镇居民作为赔偿标准必须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二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

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连续满一年以上。

也没有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

原告方均不符合以上两种条件。

因此不应该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应当以户口本登记的农村居民作为赔偿计算为准。

3、本保险公司是杨华车辆的保险人,仅对该车承担的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因为欧德平是醉酒驾驶,保留对被告欧德平和杨华的追偿权利。

4、根据事故认定书来看,本案赔偿的主体包括其他两个被告,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购买交强险,本案邰通雄无证、无牌无保险上路,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自行承担其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杨华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二原告和被告欧德平、邰通雄没有异议。

被告杨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认证如下:1、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被告欧德平肇事时的酒精含量测试单,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2、本院对二原告肇事前租住城镇房屋的房东熊文书的调查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欧德平驾驶被告杨华所有的贵H×××××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邰通雄驾驶自己的贵H×××××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台江××××+800M处相刮碰后,贵H×××××号摩托车又碰撞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姬再香、李某1,造成行人姬再香、李某1受伤和贵H×××××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3月17日,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欧德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行,邰通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直行车辆通行,遂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德平、邰通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1、姬再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1和姬再香被送往台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凯里“四一八”医院医治。

原告李某12015年1月28日住院,2015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36天,住院期间由李某2、王某轮流护理。

原告姬再香2015年1月28日住院,2015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先才护理。

2015年6月8日和2015年10月15日,原告李某1按照出院医嘱按时到凯里“四一八”进行CT影像复查头颅。

原告李某1、姬再香在住院期间的伙食大部分是由被告欧德平提供,被告欧德平为此垫支了伙食费二千二百元。

同时,原告李某1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一万八千九百三十五元三角是被告欧德平、邰通雄支付,每人垫付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六角五分;姬再香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一万九千零四十八元八角三分是被告欧德平、邰通雄支付,每人垫付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四角一分。

原告李某1出院后支付了鉴定复查费、司法鉴定费共二千三百五十三元。

2015年11月5日,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李某1、姬再香出院后,被告欧德平已经预付赔偿费八千八百元给原告李某1、姬再香,被告邰通雄已经预付赔偿费四千元给原告李某1、姬再香。

同时查明,被告欧德平驾驶的贵H×××××号二轮摩托车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李某1、姬再香系贵州省台江台盘乡南江村二组村民。

发生事故时欧德平的酒精含量是41.010MG/100ML。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李某1、姬再香、李某2、王某户口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1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发票、姬再香病历、被告欧德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1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本院调取的被告欧德平的酒精测试单、熊文书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具有证据的三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德平、邰通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1、姬再香无责任。

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后,被告欧德平、邰通雄均没有提出复核。

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邰通雄提出自己没有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因此,原告李某1、姬再香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但二原告称一家人从2013年就一直在城镇居住至今,其家庭收入属于城镇居民收入,仅有证人即房东熊文书和村委的证明,无城镇居民居住证明和劳动合同,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告李某1请求的赔偿数额中,部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

第一,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李某1是十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指数是10%,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按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原告李某1的伤残赔偿金为:6671.22元×20×10%﹦13342.44元,原告李某1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45096.00元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6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计算,原告李某1住院3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00.00元×36﹦3600元;第三,误工费,因原告李某1才4周岁,是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其提出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四,护理费11520.00元计算过高,应予纠正。

原告李某1住院期间是父母轮流护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全体公民年工作日计算,即护理费每天为:28437元÷(365天-104天)=109元/天,护理36天的护理费是:109.00元×36﹦3924.00元,原告提出赔偿护理费按照二人计算共合115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五,营养费,原告李某1被撞后是脑震荡昏迷和骨折,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很有必要,其提出赔偿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1080.00元并不过高,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支持;第六,李某1出院后的鉴定复查费、司法鉴定费2915.00元有医院收费发票证明,予以支持,但金额计算错误,应为2353.00元;第七,交通费,原告李某1在台江受伤后去凯里市的“四一八”医院住院,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提出赔偿交通费150.00元并不过高,应予支持。

同时,庭审中被告欧德平和被告邰通雄都要求对二人为原告李某1垫付的医疗费一并解决。

本院认为侵权人垫付的医疗费无需以提起反诉为前提,但侵权人需要在诉讼中要求一并处理,且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查明了具体的垫付数额,即可在诉讼中一并处理。

原告李某1住院期间,被告欧德平和被告邰通雄各自垫付了医疗费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六角五分,有医院发票证明,应予采信。

综上,原告李某1的损失总计为四万三千三百八十四元七角四分。

原告姬再香请求的赔偿数额中,部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

第一,护理费5760.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予纠正。

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全体公民年工作日计算,即护理费每天为:28437元÷(365天-104天)=109元/天,原告姬再香住院21天的护理费是:109.00元×21﹦2289.00元;第二,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计算天数错误,应予纠正。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6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计算,原告姬再香住院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00.00元×21﹦2100.00元;第三,营养费1080.00元计算过高,应予纠正。

原告姬再香是老年人,被撞后是软组织挫伤,活动困难,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很有必要,按每天30元酌情赔偿营养费630.00元;第四,误工费5760.00元计算过高,应予纠正。

误工费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元”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全体公民年工作日计算,误工费每天为33590元÷(365天-104天)=128.70元,21天的误工费是128.70元×21﹦2702.70元。

同时,庭审中被告欧德平和被告邰通雄都要求对二人为原告姬再香垫付的医疗费一并解决。

本院认为侵权人垫付的医疗费无需以提起反诉为前提,但侵权人需要在诉讼中要求一并处理,且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查明了具体的垫付数额,即可在诉讼中一并处理。

原告姬再香住院期间,被告欧德平和被告邰通雄各自垫付了医疗费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四角一分,有医院发票证明,应予采信。

综上,原告姬再香的损失总计为二万六千七百七十元五角二分。

二原告收到被告欧德平预付的赔偿款八千八百元和被告邰通雄预付的赔偿款四千元中,因双方没有明确是赔偿给姬再香还是李某1,本院认为应该是一人一半,即被告欧德平预付给姬再香四千四百元、预付给李某1四千四百元,被告邰通雄预付给姬再香二千元、预付给李某1二千元。

被告欧德平垫付的伙食费二千二百元也应该是二原告一人一半,即替姬再香预付一千一百元、替李某1预付一千一百元。

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障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旨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利益,而不仅在于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