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张勤祥诉被告龙江县新龙科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被告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龙江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黑0221民初1232号
所属地区:龙江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5-19公开日期:2016-07-27
当事人:张勤祥,龙江县新龙科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高平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1232号原告张勤祥,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

被告龙江县新龙科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地址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四道街。

法定代表人彭维献,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宇,黑龙江苏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

原告张勤祥诉被告龙江县新龙科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龙科联社)、被告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龙科联社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勤祥诉称,被告高平系被告龙科联社员工,2013年6月,他在被告龙科联社处购买稻秧苗9,000盘,每盘6元,他共计支付54,000元稻秧款,由被告高平为他出具收据一张,他于同年的6月份到被告龙科联社处取稻秧,被告只给付他5,329盘,剩余3,671盘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立即给付,被告承诺退还剩余欠款,直至今日,被告未履行退款承诺,经他多次索要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稻秧款22,02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勤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水稻秧苗发放卡复写件一张,证明他在被告那定的9,000盘秧苗,金额是54,000元,一次性给付了。

被告龙科联社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票上根本没有确定区域,和他们手里的票据不一样,他们的票据上确定了区域。

被告高平对9,000盘秧苗、54,000元苗款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票据是作废的。

被告龙科联社辩称,一、他单位在整个售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返还稻秧款。

原告买的是成苗,苗就在那,原告不拉走,他们无权干涉。

二、原告不但应当承担自己的诉求损失外,还应当对给他单位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购买成苗后不拉走苗、弃苗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导致他单位继续对苗进行看护超期用工,都是无义务为原告做的,产生人工费3,220元,原告应当承担由此给他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原告在2013年6月5日购苗,如果真是他单位的原因无法将秧苗给付,原告当时就明知为什么一直等到三年之后才想起诉并且期间也没有向他单位主张过权利。

被告龙科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他单位主体资质问题。

原告、被告高平没有异议;2、工票复印件二张,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正常他单位到6月中旬就截止了售苗,因为原告没有拉苗,让他单位多管理10多天的人工费3,220元应由原告来承担。

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多出来的用工天数和他没有关系,不能体现出来是给他干活来的。

被告高平没有异议;3、水稻秧苗发放收款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当时买的是成苗,不存在预定的问题,是直接的买卖,双方已经将地块的区域和秧苗予以确定,原告是自己负责拉苗,所以作为出卖方履行了自己全部的卖苗义务,因此对卖出去的苗他单位没有返还秧苗款的义务。

原告有异议,这个证据他没看到过,这个怎么来的他不清楚,钱、定的盘数对,但是他最后拉苗的时候没有苗了。

被告高平没有异议。

4、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6月5日他和高平卖给张勤祥、沙洪涛秧苗9,000盘,每盘6元,共计54,000元人民币,至6月15日大棚区苗只剩原告秧苗了又管理到6月23日,多次联系催原告拉苗至完工也没拉走,到6月底就抖罗了种地了。

原告有异议,他拉走了5,329盘苗之后,在6月20左右号又去拉苗,只剩下一些不好的黄苗、死苗他就没拉,证人说中间给他打电话让他拉苗没有这事。

被告高平没有异议;5、证人陆某(原系被告龙科联社员工)出庭作证,证实他于2013年春在广厚棚区负责管理稻苗,彭老四(即彭某)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催促他把剩余稻苗尽快拉走,直至他们完工原告都没来。

原告有异议,他在6月5日定苗时苗确实不错,后期6月中旬时苗就不行了,当时也就剩余几百盘,没有那么多。

被告高平没有异议;6、证人霍某(原系被告龙科联社员工)出庭作证,证实他在6月末给大棚基地浇水,说是姓张的苗,听说后来不要了,是他和候某两人抖了的苗,大约有四千盘左右。

原告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高平没有异议;7、证人候某(原系被告龙科联社员工)出庭作证,证实他在6月末给大棚基地抖了的苗,说是叫张什么的不要了,是他和霍某两人抖的,大约有四千盘左右。

原告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高平辩称,她三年前是龙科联社的员工,当时原告一次性把9,000盘苗款全交了,是她收的,她确定的秧苗价格,知道卖给原告的9,000盘秧苗的位置。

被告高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高平2013年是被告龙科联社的员工,2013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龙科联社处购买秧苗9,000盘,每盘单价6元,共计54,000一次性给付,被告高平为原告出具秧苗发放卡二张,原告陆续取走部分秧苗,剩余部分秧苗未取。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间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