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唐萍华诉张乾永、冯海容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绵民终字第2634号
所属地区:四川省绵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5-24公开日期:2018-07-20
当事人:唐萍华,张乾永,冯海容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萍华,女,生于1968年4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肖彬,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乾永,男,生于1964年5月10日,汉族,现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海容,女,生于1976年4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唐萍华因与张乾永、冯海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唐萍华的委托代理人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乾永、冯海容因无法直接送达开庭传票,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8日,黄俊钢、张乾永向唐萍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萍华现金壹佰万整(¥1000000元),该款用于操作成华区熊猫基地校区前期费用,操作至顺利签完合同进场后归公司统一管理,在操作不完善发生的任何损失,由借款人负责。

2013年11月2日,张乾永向唐萍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萍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订于11月17日付清)。

2014年10月1日,唐萍华(甲方)、张乾永(乙方)签订还款承诺一份载明:双方确认,乙方张乾永截止2014年10月1日欠甲方唐萍华55万元,乙方于2013年9月29日借款时承诺该笔款项用于成华区熊猫基地旁学校建设工程,鉴于以上情况,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诺按照如下方式归还甲方欠款及利息1.到2014年10月20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2.到2014年11月15日前还款壹拾伍万元;3.剩余欠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4.以上款项在上述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违约责任1.乙方如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给甲方欠款及利息,乙方除了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返还甲方上述所欠款项外,还将按未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计作违约金支付甲方;2.乙方自愿承诺将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凝祥寺居委会5组户主黄俊钢处701单元房作为抵押,该房为乙方从黄俊钢处购买,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全权处置该房产,不足补偿时乙方承诺张乾永名下所有资产甲方有权处置;三、该协议由黄俊钢担保,黄俊钢负有连带责任;本协议签字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黄俊钢在该还款承诺的担保人处签了名。

2014年10月1日,唐萍华、张乾永、黄俊钢共同签订说明一份载明:兹有张乾永因成华区熊猫基地旁修建学校工程所需,在唐萍华处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由黄俊钢担保;唐萍华于2013年9月29日将壹佰万元转入张乾永账户,后张乾永于当日将该笔壹佰万元转入黄俊钢账户;黄俊钢又于当日将肆拾万元转入张乾永账户;2013年11月2日黄俊钢又支付给张乾永共计壹拾伍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36000元、现金14000元);对以上情况三方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为此,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如下:1.截止2014年10月1日,张乾永欠唐萍华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2.截止2014年10月1日,黄俊钢欠唐萍华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3.黄俊钢对张乾永的上述欠款偿还负有担保的义务。

因张乾永逾期未还款,唐萍华于2015年1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资金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3‰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一审审理中,唐萍华提交了一份张乾永、冯海容的结婚证复印件载明张乾永、冯海容于2001年10月28日在三台县乐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唐萍华称该份证据来源于张乾永的房屋登记信息,拟证明张乾永借款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张乾永、冯海容共同偿还。

在二审审理中,唐萍华提交了在三台县档案馆查询取得并由该馆签章属实的张乾永、冯海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该三份证据显示张乾永、冯海容于200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唐萍华的陈述,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借条,还款承诺,说明,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乾永、冯海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唐萍华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与被告张乾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唐萍华履行了借款给被告张乾永的义务,但被告张乾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唐萍华要求被告张乾永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从原告唐萍华与被告张乾永签订的还款承诺看,双方约定的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且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唐萍华主张的利息,由被告张乾永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其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不予支持。

原告唐萍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乾永借款时,与被告冯海容系夫妻,对原告唐萍华要求被告冯海容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张乾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唐萍华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唐萍华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唐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张乾永负担(原告已垫付4650元,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唐萍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由张乾永个人承担偿还责任错误,应由张乾永、冯海容共同偿还。

张乾永与冯海容于200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而张乾永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在没有证据显示张乾永与冯海容离婚的情形下,应认定二人系夫妻关系,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借款。

二、应当判决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责任。

张乾永与唐萍华在还款承诺中对此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法院即使依职权调整,也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从违约之日起由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三、双方约定的计息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起,一审法院判决从2014年10月10日起支付利息错误。

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5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唐萍华与张乾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此外,根据唐萍华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张乾永向唐萍华的借款系发生在张乾永与冯海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对张乾永在与冯海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鉴于冯海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借款应视为张乾永、冯海容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令由张乾永一人承当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唐萍华与张乾永签订的借条、还款承诺以及说明,因张乾永与唐萍华确认张乾永截止2014年10月1日欠唐萍华55万元,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10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15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剩余欠款,并承诺在还款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还承诺按未还款额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唐萍华所主张的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已超出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张乾永、冯海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唐萍华支付本案借款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但由于唐萍华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