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啟龙,男,1969年5月1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
诉讼代表人汤亚奎,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
诉讼代表人彭啟龙,男,1969年5月1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
诉讼代表人明永发,男,1957年9月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巧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洁,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糜彤,该办主任。
石秀平等13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秀山县土房局)与原告签订的《香林街(城中村)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无效及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重庆市土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石秀平等13案原告分别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秀山县人民法院报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6年3月16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2016年3月31日本院受理此案,2016年4月1日本院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2016年4月18日,石秀平等13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合并审理此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受理的(2016)渝0242行初15-27号共计13案涉及被告及案件类型等相同,本院经取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上述13案。
庭审中石秀平等13案原告推选了汤亚奎、彭啟龙、明永发为诉讼代表人。
本案原告石秀平及诉讼代表人汤亚奎、彭啟龙、明永发,被告秀山县土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定刚,被告重庆市土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洁及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秀山县征收办)的法定代表人糜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秀山县土房局委托第三人秀山县征收办与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了《香林街(城中村)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编号[147],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遂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重庆市土房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日被告重庆市土房局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5]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了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安置协议书》。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11月9日与第三人秀山县征收办签订了《香林街(城中村)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原告在2015年7月27日(秀山县政府另案材料的证据中)才知道第三人在2014年10月15日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14年10月16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秀山县土房局将土地征用、征收及房屋征收委托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属于违法委托,非法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
被告秀山县土房局的诸多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重庆市土房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土房局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了《香林街(城中村)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
原告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对该复议不服。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重庆市土房局对原告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复[2015]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秀山县土房局委托第三人秀山县征收办与原告签订的《香林街(城中村)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编号[147]号无效,并依法重新订立;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秀山县土房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秀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秀山编委[2011]56号文件规定,本案第三人的职能职责是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全县土地统征和房屋征收,具体履行全县土地征用、征收及房屋征收;负责征地和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实施征地和房屋征收过程中的补偿和人员安置等工作。
因此,第三人与原告订立协议是适格的主体。
其次,第三人与原告订立的协议内容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协议内容合法。
且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
再次,协议的订立取决于双方能否协商一致,原告不能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双方订立协议。
二、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
原告是诉请确认与第三人订立的协议无效,显然协议相对方应是本案的被诉对象,而不是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的受案范围。
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因为第三人已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了安置补偿费用,第三人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的情形。
四、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能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
(一)、原告诉称答辩人在征收其土地房屋过程中,委托当时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具体实施土地征用、征收及房屋征收工作,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称不能成立。
首先秀山县编委在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征收办“受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具体履行全县土地征用、征收及房屋征收工作,并非是由答辩人另行出具委托书委托征收办负责土地房屋征收工作。
秀山县编委在机构设置的批复文件中作出这一规定,既不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超越法定权限。
其次第三人系秀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秀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第三人“征收办”的时间是2011年8月25日,从批准成立之日起,第三人即具备了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职能的主体资格。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时间是在该批文之后。
(二)、原告诉称答辩人非法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陈诉、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并认为答辩人的诸多违法情形,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对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协议无效,并非是针对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故答辩人并没有剥夺原告相关权利。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告以答辩人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重庆市土房局辩称,一、答辩人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答辩人作为被告秀山县土房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复议机关之一,并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程序合法。
2015年9月22日,答辩人收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秀山县土房局委托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秀山县征收办签订的《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人于同月25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10月12日我局收到补正材料后受理。
同月16日答辩人向被告秀山县土房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月27日被告秀山县土房局向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及其相关证据材料。
2015年12月2日,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文书均送达了当事人。
(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经答辩人查明,2010年11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实施中和镇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0〕1089号)。
同月13日,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中和镇丹凤居委会、建设居委会集体土地的公告》。
2010年12月8日,被告秀山县土房局作出《关于征收中和镇丹凤居委会3、4组和建设居委会3、6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秀山国土房管征补公〔2010〕3号)。
2011年2月28日,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中和镇丹凤居委会、建设居委会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秀山府〔2011〕16号)。
被告秀山县土房局据此上述依据组织实施秀山县中和镇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
2.关于第三人秀山县征收办主体资格问题:2011年8月25日,第三人秀山县征收办经秀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其主要职责为:“受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具体履行全县土地征用、征收及房屋征收的有关工作”,具体包括“实施征地和房屋征收过程中的补偿和人员安置”等。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办理登记或备案;《重庆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除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职能,区县(自治县、市)属事业单位由区县(自治县、市)机构编制订立机关审批。
因此,第三人秀山县征收办自《关于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统征勘测办公室设立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的批复》(秀山编委〔2011〕56号)批准之日起依法成立。
被告秀山县土房局按照上述批复的内容委托第三人秀山县征收办履行全县土地征用、征收及房屋征收的有关工作,具体负责实施土地和房屋征收过程中的补偿和人员安置,依据充分,事实清楚。
3.有关协议效力问题:第三人秀山县征收办与原告签订了《安置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了补偿安置费用,原告签字并领取了协议约定补偿价款,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
综上,原告与第三人秀山县征收办签订的《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以第三人秀山县征收办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秀山县征收办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秀山县土房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征地批复》、《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的请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的批复》。
证明香林街项目土地征收已获得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征地行为合法。
2、《香林街(城中村)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
证明第三人征收办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安置地点及方式、应还房面积、安置期限、补偿金额及付款方式和期限。
3、《领据》。
证明征收办已按《安置协议书》向原告支付了补偿安置费用,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安置协议书》的情形。
4、秀山县编委《关于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统征勘测办公室设立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的批复》。
证明批复设立征收办的时间是2011年8月25日;自批准成立之日起,该征收办即属于秀山县土房局的副科级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并核定了财政全额拨款事业编制10名,其中领导职数2名;批复中明确了征收办的职能职责就是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全县土地统征和房屋征收、负责征地和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实施征地和房屋征收过程中的补偿和人员安置等工作。
征收办是与被征收人订立安置协议的合法主体。
原告对被告秀山县土房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征地批复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征地公告、征地方案公告、征地方案批复、方案实施细则的请示、方案实施细则的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该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对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对该批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重庆市土房局对被告秀山县土房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秀山县征收办对被告秀山县土房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重庆市土房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
3、原告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5、秀山县土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辩状》。
证据1-5证明被告重庆市土房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6、秀山县编委《关于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统征勘测办公室设立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的批复》。
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6-8证明第三人秀山县征收办设立的依据。
9、《行政复议决定书》。
10、相关邮寄送达凭证。
证据9-10证明被告将相关文书邮寄送达了原告。
11、秀山县土房局提交的《证据目录清单》。
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重庆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证据6-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证据10无异议。
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秀山县土房局的质证意见一样。
被告秀山县土房局对被告重庆市土房局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秀山县征收办对被告重庆市土房局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的房屋产权证。
证明被征收土地是国有土地,应当依法进行评估。
3、《关于重新选定中和街道城市规划建设(香林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
证明因2013年1月26日选定的重庆大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资质被取消,秀山县土房局在2013年4月11日公告择日重新选定评估机构,但至今为止,秀山县土房局未确定评估机构,造成未经评估的事实。
4、第三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明第三人秀山县征收办在2014年10月15日才具备征收主体资格。
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和镇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0〕1089号)。
证明该文件不能作为本案征收的合法依据;该批复是同意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并没有同意收回国有土地和征收房屋。
6、《香林街(城中村)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
证明协议内容不完善、不平等、不合法;协议未经评估;征收主体不适格。
7、《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证明渝府地〔2010〕1089号文件在进行行政复议,其合法性有待确认。
不能作为征收合法的依据。
适用的法律法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六条、七条、八条、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十二条、五十二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
被告秀山县土房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5-6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8系法律法规,不予质证。
被告重庆市土房局同意被告秀山县土房局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秀山县征收办同意被告秀山县土房局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秀山县征收办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秀山县土房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重庆市土房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因实施秀山县中和镇城市规划建设,2010年11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实施中和镇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0〕1089号),批复同意秀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秀山县中和镇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
2010年11月13日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中和镇丹凤居委会、建设居委会集体土地的公告》,2010年12月8日被告秀山县土房局发布了《关于征收中和镇丹凤居委会3、4组和建设居委会3、6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
2011年2月28日秀山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被告秀山县土房局的《关于征收中和镇丹凤居委会、建设居委会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2012年12月18日被告秀山县土房局向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中和街道城市规划建设(香林街)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的请示。
同日,秀山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了被告秀山县土房局提出的《中和街道城市规划建设(香林街)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
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香林街(城中村)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编号[147]),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第三人将各类补偿金额共计194842元支付给了原告。
2015年9月17日,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签订的《香林街(城中村)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编号[147])无效,向被告重庆市土房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日被告重庆市土房局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5]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安置协议书》。
原告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前请。
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秀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撤销秀山县统征勘测办公室设立秀山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的批复》秀山编委〔2011〕56号,批复“同意设立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副科级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同时明确了“秀山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为受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具体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