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赵子坤与孙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泉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临民一初字第03238号
所属地区:临泉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5-31公开日期:2016-10-13
当事人:赵子坤,孙成东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238号原告:赵子坤,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泽,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成东,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惊惊,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子坤与被告孙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胜、张继泽,被告孙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允超、李惊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子坤诉称:原告赵子坤系煤矸石销售商,被告孙成东从原告处购买煤矸石等货物,并于2012年元月份及2014年元月份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拖欠原告煤矸石款775800元。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子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2月26日收条及2014年1月15日欠条各一份,表明被告共拖欠原告煤矸石款775800元。

被告孙成东辩称:原告赵子坤系煤矸石供货商,向被告孙成东经营的临泉县陈集镇洪亮建筑材料节能公司出售煤矸石。

2013年6月,被告发现原告供应的煤矸石有质量问题,经双方共同核算,质量不合格的砖块数量为1354600块,损失金额为505470元,根据双方的协商意见该损失应从煤矸石货款中予以扣除。

此外,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原告还从被告处购买砖块,合计149288元货款没有支付;被告自2014年下半年至今又赔偿案外人马效治等人的损失及运费21208元,均应从煤矸石货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孙成东系临泉县陈集镇洪亮建筑材料节能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在工商局有注册登记,被告出具的欠条不属于其个人债务,应属于该公司全部经营者的共同债务,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成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10月21日收条及2015年9月10日收条各一份,表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砖块,合计149288元货款没有支付,该两笔款项应从煤矸石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孙成东自记账目7页,表明被告共赔偿买砖各户损失505470元;被告申请调取的(2014)临民一初字第01681号民事案件卷宗,表明原告赵子坤向被告孙成东出售的煤矸石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经营的临泉县陈集镇洪亮建筑材料节能公司生产的砖块出现质量问题,至(2014)临民一初字第01681号民事案件开庭前损失砖块数量为1354600块,损失金额为505470元,经双方协商该损失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煤矸石货款中予以扣除;证人陶某甲、董某、吴某、陶某乙出庭证言,表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煤矸石有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数额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确定,并口头约定该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坏砖由原告安排证人董某、吴某等人拉走变卖。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两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5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煤矸石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诉讼,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子坤系煤矸石销售商,被告孙成东从原告处购买煤矸石用于制砖。

2012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孙成东向原告赵子坤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赵子坤干石1206.7吨,共计181000元,已付82000元,下欠99000元,孙成东”。

2014年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子坤干石款676800元,孙成东”。

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肆万元整,赵子坤”。

2015年9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自用410200块,共计149288元未付钱,赵子坤”。

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赵子坤在(2014)临民一初字第01681号民事案件的2014年9月1日询问笔录及2014年12月9日庭审笔录中认可其将煤矸石卖给被告孙成东经营的窑厂,因煤矸石含钙量高导致1354600块砖出现质量问题,损失金额为476480元,该款已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

被告共欠原告煤矸石货款7758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0元,并同意将其欠被告的砖款149288元从煤矸石货款中予以扣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6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在规定期限未提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股东出资协议等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又辩称因原告煤矸石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