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廖小华,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兴春,男。
上诉人郭临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14)余民一(吉)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余县浮江乡双田村委会于1987年左右在该村中村组的集体山场乌坑口山场造林种植杉木49.6亩,后因村里牛比较多,乌坑口山场脚下所种树苗被牛啃食,荒了很多面积。
当地政府号召村民开荒,谁开荒谁受益。
1992年左右,原告石兴春在该山场未有杉树,仅有原生态杂树、杂草的地方开发一片位置种桑苗养蚕,但因无经济效益,于1994年左右改种脐橙树。
2001年10月1日,被告郭临辉以曾用名“郭文洪”与大余县浮江乡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有关浮江乡双田村乌坑,山坑坳村造杉木一事,为促进发展,便于管理,经双田村委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将乌坑口四十九亩杉山,山坑坳陆拾壹亩杉山,(两地合计为壹佰壹拾亩杉山)承包给郭文洪同志,承包期为二十八年(二00一年十月至二0二九年十月一日止),具体承包事项如下:甲方:双田村委会乙方:郭文洪一、乙方一次应付承包费捌仟元(¥8000元)给甲方。
二、乙方在销售其承包的杉木时,按纯收入的百分之五的比例计算上交村委会。
(注:村委会得百分之五)三、承包之前,村委会应处理一切山林纠纷,承包之前的山林债务包括造林费,及一切债权债务乙方概不负责。
四、承包期间的山林使用权、管理权、砍伐权、销售权等归乙方,甲方不得干涉。
五、乙方销售杉木时,甲方应协助办理砍伐指标。
六、此协议双方达成一致,不得违约,如违约应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
七、此协议需到公证处公证,公证费甲乙双方各出一半。
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底一份,见证机关一份。
”大余县浮江乡双田村民委员会在合同的甲方盖章签字处予以了盖章,并且时任村书记郭毓发、村主任钟方有、村会计石兴贵也在该栏处予以了签字;被告郭临辉则用当时所用的名字“郭文洪”在乙方签字栏处予以了签字认可;大余县浮江乡人民政府在该份合同的见证机关栏处予以了盖章。
签订时和签订后,大余县浮江乡双田村委会及被告郭临辉均未到发包给郭临辉承包的乌坑口山场对四邻界址予以指认,被告郭临辉根据此份承包合同对乌坑口山场的杉木进行了承包经营管理。
2007年左右,原告石兴春将在乌坑口山场种植的脐橙砍掉改种杉木,但在种植杉木时,种植杉木的位置部分超过了原种脐橙树的位置;在超过原种脐橙树的位置种杉木时,被告郭临辉曾口头进行了制止,但未制止成功,事后也未采取更加有效的方式进行制止,造成了原告石兴春当时种下的杉树成林的既成事实。
2013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郭临辉为了将自己承包的杉山范围与原告石兴春原种脐橙的位置的界址予以区分开来,雇请一铲车在原告石兴春种植的杉树林中开挖出一条路面,并将开挖路面时损毁的杉木就地予以了填埋。
事情发生后,大余县浮江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8日对原、被告双方就经营林地的界址争议及被告损毁原告杉树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问题予以了受理。
2014年3月26日,根据到现场查勘的情况,大余县浮江乡双田村村民委员会及原村委会书记郭毓发、村主任钟方有及村委会会计石兴贵共同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郭临辉在原告石兴春种植的杉树林中开挖路面的位置系原告石兴春种植脐橙的位置。
2014年3月27日,大余县浮江乡人民政府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以浮政发(2014)10号文件形式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下发了一份调处意见书,提出了两条调处意见:1、由郭临辉赔偿石兴春杉木损失8550元;在调处意见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
2、乌坑口山场的林地权归双田村中村组集体所有,对于郭临辉与石兴春存在的经营权流转界址应由合同发包方双田村委会进行确定。
调处意见书下发后,被告郭临辉未按调处意见书的赔偿意见将损毁原告石兴春的杉木损失赔偿给原告石兴春,以致原告石兴春诉至法院。
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石兴春的申请,依法委托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石兴春杉树林被损毁部分的价值损失进行鉴定。
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以余正司鉴(2015)林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石兴春经营的杉木被损毁部分的经济价值为人民币576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包经营的林地与原告现实际经营的林地存在界址争议,对界址争议本应通过正当的途经予以解决,而被告在事前未与原告及村委会打招呼说明情况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自行雇佣铲车到原告种植的杉木林中开挖路面确定界址,从而损毁原告种植的部分杉木;并且其开挖路面的位置经村委会及原村干部证实确系原告原种植脐橙的脐橙土位置;因此,被告这种擅自开挖路面毁林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损毁的原告的杉木应予以赔偿;赔偿金额按鉴定部门鉴定意见确认的金额计5762元为准。
对原告超出这一鉴定的诉请金额不予支持,对超出金额部分涉及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郭临辉应赔偿石兴春林木损失计5762元。
二、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0元,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2140元,由原告石兴春负担90元,由被告郭临辉负担2050元。
上诉人郭临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争议,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浮政发[2014]10号《浮江乡人民政府关于双田村石兴春、郭家文反映郭临辉损毁林木等纠纷调处意见书》证明:经乡政府工作组调查走访核实,1992年左右,石兴春在乌坑口山场开垦了一块林地种桑树,1994年左右砍了桑树该种脐橙树,2007年左右又砍了脐橙树种杉树,种植杉树的位置部分超过了原种植脐橙树的位置;1997年左右,郭家文在乌坑口山场开垦了一块林地种植脐橙树,2005年左右砍了脐橙树种杉木,种植杉木的位置部分超过了原种植脐橙树的位置。
期间,2001年10月1日,双田村委会将山场发包给了郭临辉管理。
乡政府的文件证实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林地使用权界址纠纷,争议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归属应该由当事人协商或人民政府处理。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以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均以争议土地的归属为前提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