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现原告以双方已至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六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