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云,系原告丈夫,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市鄞州恒大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8050866-X)。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袁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斌芳(身份证号码为3302251969********),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超,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敏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恒大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敏起诉称: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宁波恒大装饰建材家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B034-2号商铺,建筑面积38.79平方米(含公摊15%),并就租赁期限、租赁用途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租赁的上述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及管理,被告负责商铺招商及市场培育,经营及管理期限与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相同;被告代为收取使用商铺的经营户所支付的租金及管理费用,前两年的租金及管理费归被告所有,第三年起,租金及管理费由被告转交原告,其中第三年的租金及管理费34911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支付时间以此类推至18年,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及管理费,则应按当期应缴租金及管理费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
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在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第三年的租金及管理费,存在违约。
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管理费34911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并支付违约金(以3491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2月4日为1180元)。
被告宁波市鄞州恒大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和委托租赁协议属实,按照委托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确实应在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第三年的租金及管理费34911元,但是原、被告一直就第三年的租金支付事宜进行协商,且被告已在2015年11月份进行了股权重组公告,原告也已在2015年12月份填写了债权人登记表,应视为租赁合同已经协商解除,所以双方以该租赁合同为基础的委托租赁协议也失去了履行基础,故原告以委托租赁协议为依据主张租金、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即使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认租确认单、收款收据、委托租赁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对其承租过来的B034-2号商铺委托被告对外出租,被告应按约向原告缴纳租金及管理费等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恒大市场债权人登记表及宁波晚报(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就经营债权已进行登记、租赁合同已经协商解除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B034-2号商铺,建筑面积38.79平方米(含公摊15%),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31年9月30日,商铺租金及管理费283407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前。
租赁合同还就租赁用途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83407元,并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租赁的B034-2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及管理,被告负责商铺招商及市场培育,经营及管理期限与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相同;被告代为收取使用商铺的经营户所支付的租金及管理费用,前两年的租金及管理费归被告所有,第三年起,租金及管理费由被告转交原告,其中第三年的租金及管理费34911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支付时间以此类推至18年;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及管理费,则应按当期应缴租金及管理费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
委托租赁协议还就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第三年的租金及管理费。
2015年11月27日,被告在宁波晚报上刊登了股权重组公告。
2015年12月3日,原告在恒大市场债权人登记表签字。
另查明:涉案商铺的土地登记在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团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
2011年1月14日,该土地出租给宁波万江建材有限公司,由承租人以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团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义在租赁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租赁期限20年,租赁期内,承租人对建筑物及相应利益享有所有权。
2011年12月23日,被告概括承受了宁波万江建材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的权利义务。
2012年3月16日,涉案土地以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团桥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名义领取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1月28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涉案的租赁合同和委托租赁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涉案商铺在土地承租期内享有使用权,有权对外出租,原告作为涉案商铺的承租方也有权将商铺返租给被告,故租赁合同和委托租赁协议涉案租赁合同在被告享有的土地租赁期限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为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股权重组公告和债权人登记表均未涉及租赁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关于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以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为由认为委托租赁协议已经失去履行依据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双方均应按照委托租赁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