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谭某,女,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余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某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2年11月16日到大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既无共同的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还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角孽,其中在2013年左右,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就到其与前夫所生子女处,一直不回家至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
现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2年11月16日到大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既无共同的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也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之间婚后因家庭琐事吵架角孽后,至今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
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的户口页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本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但被告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长期不与原告生活,且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