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姜玉忠诉前郭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案,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21行初44号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姜玉忠不予立案。
姜玉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姜玉忠起诉称:自2005年至2012年,被告前郭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征收原告所在经开区粮窝村5.6亩土地的行政行为中以所谓的“先上车,后买票”的方式,也就是先行强制占有,后行低价收购,迫使原告直接或间接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单方意志的表现,且附加强迫手段的“补偿”,应视为无效行为。
第二,被告非法占用原告土地,且补偿标准远离市场价格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土地征收相关的法律规定,理应予以纠正,责令被告向人民法院出示当时征地的法律依据及会议记录、征地决定等文件。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依法补偿土地征收款,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故起诉人姜玉忠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不予立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姜玉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姜玉忠上诉称:一审法院所认为的,“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不符合事实。
上诉人土地被强制占有后,曾多次本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前郭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商赔偿事宜,前郭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也一直承诺做出合理赔偿,2015年前郭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了前经开管发2015(16)文件,告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
此文件应视为前郭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
后上诉人准备起诉时,前郭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又重新表示可以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双方再次协商,直至2016年协商无果,上诉人方才提起诉讼。
本案中前郭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多方推脱,阻挠上诉人诉诸法律,利用诉讼时效逃避司法介入行政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故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行初44号行政裁定,依法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