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时强。
原告万来祥诉被告罗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敬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时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松。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来祥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
2014年4月被告以在南昌开店装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
4月10日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0万元。
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1份,并口头承诺月利率2%。
此后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2.4万元。
2015年6月1日,我与被告结算利息后,被告又出具了1份借条给我,但此后本息分文未还。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利息6.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时强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
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出借给被告20万元用于装修。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
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利息。
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对此前的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万来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利息按贰分计算至5月5日,结算贰万肆仟元整,借款人:罗时强。
2015.6.1”。
此后因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2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
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
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2016年3月5日止,共计16个月,计算为64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来祥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40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5日止)。
此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