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东慧,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丙新,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江囡,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晓娜、刘晓博,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福梅诉被告宋丙新、宋江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福梅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慧,被告宋丙新、宋江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晓娜、刘晓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梅诉称,2016年1月23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宋丙新驾驶被告宋江囡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车牌号为豫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溱水路与金凤路交叉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姚二杰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福梅(本案原告)、李淑梅(另案起诉)受伤,造成伤二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
肇事后被告宋丙新弃车逃逸。
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丙新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福梅住院治疗,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共计10074.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丙新、宋江囡辩称,豫A号牌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六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宋丙新、宋江囡承担。
原告主张的六项费用中营养费应该按照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的住院时间计算,如果有医嘱可以按照医嘱进行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票据进行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侵权车辆驾驶人存在逃逸情形,法律规定驾驶人逃逸的人身损害的部分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驾驶人逃逸受害者得不到救治,才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本案至庭审时受害人已经脱离了紧急的救治情况,为避免诉累,应该由侵权人直接赔偿。
对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78元计算,误工费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上述各项按照住院天数12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6时10分,被告宋丙新驾驶豫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溱水路与金凤路交叉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姚二杰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李福梅、李淑梅(另案处理)受伤,造成伤二人,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
肇事后被告宋丙新弃车逃逸。
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丙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二杰、李福梅、李淑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共住院12天,花去医药费5766.99元。
其出院记录载明:1、原告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环枢椎半脱位、以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出院后继续卧床及颈托外固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诊。
同时查明,1、豫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宋江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2、该交通事故造成李淑梅(另案处理)与原告李福梅两人受伤,二人花去医疗费用之和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3.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被告宋江囡行车证复印件以及宋丙新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的结论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5766.99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共计住院12天,按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每天30元及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360元、120元;原告护理费用,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0137元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为30137÷36512=990.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根据其出院医嘱“继续卧床及颈托外固定”并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0137元标准,按照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共计误工一个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