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建华与上海龙铭物流有限公司、张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09民初1092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5-24公开日期:2016-06-27
当事人:nan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092号原告陈建华,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友华,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龙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姜勤娟。

委托代理人张友华,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陈建华诉被告张友华、上海龙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建华,被告张友华并作为被告龙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华诉称,被告张友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被告龙铭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因两名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两名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2、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两份;2、担保书。

经质证,两名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友华、龙铭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同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被告张友华、龙铭公司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8月5日,被告张友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2、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友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3、2014年8月20日,被告龙铭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前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承诺“如借款人无力归还,将由本公司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两名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两名被告就借款事实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等均无异议,被告张友华未在承诺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友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龙铭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建华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张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上海龙铭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未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友华、上海龙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逸审 判 员  陶 勇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