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FrankBlase,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雯、阮思坤,均为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鼎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杨应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吴珺,、实习律师。
原告IGUS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鼎业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雯、阮思坤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吴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涉案发明专利权人。
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15008系列产品具备专利项下的全部权利要求。
被告通过阿里巴巴等电子商务网络向上海等地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生产、销售15008系列组装拖链产品侵权;2、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的模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一、原告诉讼主体及其代理人资格有问题。
外国公司在中国提起诉讼应通过公证证明其身份,国外公司委托国内代理人必须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及中国大使馆公证,即便在国内授权也应当公证。
二、被诉产品并非我方自行生产,且均有合法来源,对于15008系列产品是否涉嫌侵权不知情,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主要产品是手轮手柄机械配件;拖链产品包括涉案15008系列都不是主打产品,被告从未生产涉案产品。
被告在网页上虽宣传为生产厂家,但无指向涉案产品。
被诉产品是从深圳市华南某某机床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购入后进行转售,网上截图也为该公司提供。
华南公司是销售拖链产品的知名公司,被告有理由相信其产品不会对原告专利构成侵犯。
三、原告未证明其因被告销售行为遭受的损失;被告仅销售较少涉案产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超过被告获利。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的被诉产品单价和销售量,结合华南公司的送货单可得知,被告销售产品获利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相差甚远。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IGUS有限公司营业地址在德国××市,其商业登记资料和授权手续资料已经当地公证人员证明,并经中国驻法兰克福总领事馆认证。
涉案发明专利ZL02810856.6“能量牵引链”申请日为2002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原为IGUS工业用注压件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11月26日变更为原告IGUS有限公司。
专利年费已缴至2015年4月7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用于引导软管或电缆的能量牵引链,该能量牵引链包括许多链节,其中邻接的各链节分别相互铰链连接,并且各链节具有对置的各夹板,该夹板包括内侧面和外侧面以及与它们垂直的并基本上平行于链纵向方向的各窄面;至少一些链节具有至少一个连接各夹板的横板条,邻接的各链节之间的铰链连接设置在各夹板的窄面之间,并且所述能量牵引链可移动而形成一下分支,一转向部分和一上分支;其特征在于,铰链连接由在链节的弯曲方向可变形的铰链元件构成,该铰链元件构成为单独的构件,并且各铰链元件至少部分地在各夹板的内侧面与外侧面之间延伸。
2014年11月26日,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被告的网页信息进行保全。
被告在其网页中介绍:“公司专业从事机械配件研究、开发与生产,现有生产车间15000㎡,职工180人”,“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展示的产品包括15008系列拖链,“成交”栏显示“2”。
2014年10月、11月期间,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还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被告联系购买拖链产品,并于11月24日收取了被告供给的拖链,并取得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其上标明单价为48元/米。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交易过程作了公证。
诉讼中,原告将公证购买得到的拖链作为证据提交,指控被告侵害其本案和ZL200610094007.X“用于能量牵引链的铰链元件”两项发明专利权,本院另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87号案中受理,与本案一并审理。
本案的被诉产品为该拖链,见本判决后之附图。
该拖链为用于引导软管或电缆的能量牵引链,包括许多链节,邻接的各链节分别相互铰链连接,各链节具有对置的各夹板。
夹板包括内侧面和外侧面,以及与它们垂直的并基本上平行于链纵向方向的各窄面。
链节具有连接各夹板的横板条,邻接的各链节之间的铰链连接设置在各夹板的窄面之间。
牵引链可移动而形成一下分支,一转向部分和一上分支。
铰链连接由在链节的弯曲方向可变形的铰链元件构成,该铰链元件构成为单独的构件,各铰链元件在各夹板的内侧面与外侧面之间延伸。
经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该拖链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3年5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是制造塑料机械配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委托授权资料、《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17172号、第18875号、第19009号、第19010号公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知名度,另提交了在信息网络通过“百度”搜索“igus”的结果信息。
被告辩称被诉产品来源于华南公司,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单。
供货单位华南某某机床配件有限公司,订单日期2014-9-13和2014-10-20,存货名称拖链。
2、送货单。
日期2014/9/22和2014/10/22,名称拖链,盖有深圳市华南某某机床配件有限公司印章。
3、采购入库单。
日期2014-9-22和2014-10-22,存货名称拖链。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经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委托手续资料已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领事馆予以认证,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收款收据、被诉产品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销售了被诉产品。
被告关于网页上的产品截图为他人所提供之辩解无事实依据,也不是其免除侵权责任的事由。
原告还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产品,经审查,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在信息网络上的介绍资料,均表明其为塑料机械配件的生产厂家;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产品为华南公司所供给,但为此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力较弱,尤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南公司真实存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待证事实。
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指控,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