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乐文喜、刘加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双流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川0122民初1573号
所属地区:双流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5-30公开日期:2016-12-20
当事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乐文喜,刘加琼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1573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号院*号楼卡特彼勒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根容,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骏,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文喜,男,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告刘加琼,女,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与被告乐文喜、刘加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容、被告乐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编号为×号融资租赁协议,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了设备型号为ZL50F-Ⅱ及序列号为27210的1台装载机租赁给被告,首付款为54000元,每期租金为13810.82元,租赁期为24期。

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的5.1条款,原告是设备唯一所有权人,第一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

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项目下的义务,将设备交付给了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根据协议第12条被告已构成违约。

协议签订时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在协议项下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所负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融资租赁协议》,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装载机(设备型号为ZL50F-Ⅱ,序列号为27210,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并承担返还设备产生的运输费用;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6年4月2日为人民币136253.65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2日为人民币12328.75);两项暂计金额共人民币148582.4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继续占用、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

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代理律师费9800元)和诉讼费用。

被告乐文喜辩称,当时签订合同是事实,前面的租金一直在按时支付,但是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同,购买250小时内装载机出现了问题,请求装载机销售方易初明通公司来解决问题,但是他们至今都没有来解决问题,装载机的质量问题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在给我的亲戚在甘孜州使用,所以装载机出问题之后,我就没有付租金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不认可,我要求他们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刘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工程机械等设备的直接租赁、委托租赁、融资性租赁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融资租赁协议》,该协议出租人为原告卡特公司,承租人为被告乐文喜。

该协议对租赁设备、租约、租赁期限、租金、设备购买、索赔权、设备所有权、设备交付、占有和使用、重大违约、期满选择、归还要求、租约变更、适用法律和管辖、生效条件等事项均有约定。

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向四川易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型号为ZL50F-Ⅱ及序列号为27210、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的1台装载机租赁给被告,首付款为54000元,每期租金为13810.82元,基本租金支付为按月支付,租金分24期支付,付款为2014年12月2日起的每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租赁期限起租日为设备交付日,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人;承租人应对设备购买的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

若供应商迟延交付设备或提供的设备与相关购买合同不符,或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或其他与设备有关的任何问题,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包括法律费用在内的合理费用;在诉讼中的胜诉方应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合理律师费和诉讼费。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与被告,被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54000元,但被告乐文喜从2015年7月2日起至今未再支付租金。

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乐文喜发函催要租金。

截至2016年4月2日,被告乐文喜尚欠租金总计136253.65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共计12328.75元。

同时查明,被告乐文喜与被告刘加琼于1989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原告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就原告与被告乐文喜之间三项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共计300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阶段诉讼费9800元,该所向原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编号为×《融资租赁协议》及附件、《购买合同》、《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及发票、转款凭证、《结婚证》及结婚申请登记书、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出租人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其承租的设备后,未按照分期付款的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原告发催款函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依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设备、赔偿损失,并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认为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或其他与设备有关的任何问题,不承担责任。

故原告以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抗缴纳租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租赁物返还的问题,虽然《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在租赁期满,如承租人在本协议或与出租人签署的其他协议项下没有违约事件,承租人可进行如下期满选择:归还设备或选择购买设备,选择价格为人民币拾元整。

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选择权,但留购的前提系被告乐文喜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故本案被告乐文喜不具有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

因合同约定了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本案中,《融资租赁协议》的签订时间发生在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