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淑芹。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东龙。
上诉人程存厚因与被上诉人程东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四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程存厚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芹、王学东,被上诉人程东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宅基地均位于孟津县白鹤镇××组,原告家坐南朝北,在被告家宅院北边,被告家坐北朝南,在原告家宅院南边,两家相背而居,两家上房之间存在一条1.9米宽过道。
原告的宅基是1986年批的,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孟宅基白字第NO.0051535号宅基使用证,四至为:东至程进涛,西至程进轩,北至路,南至集体,面积为四分;原告于1994年5月4日在自家原有宅基基础上进行扩展,并另办了宅基证,编号为:孟宅基字第NO.0017316号宅基使用证,四至为:东至程进涛,西至程进轩,北至集体,南至集体,面积为零点肆柒分。
被告家的宅基是1988年批的,政府给被告颁发了孟宅基字第N0.0000342号宅基使用证,四至为:东至程炎军,西至程本轩,南至路,北至程存厚,面积为贰分伍厘;被告家于1993年3月20日亦在自家原有宅基基础上进行扩展,并另办了宅基证,编号为:N0.0018053号宅基使用证,四至为:东至程炎军,西至程本轩,南至集体,北至本主。
从2013年起,被告想在自己的上房后即两家上房之间的过道处修筑护墙散水,原告不让被告打,认为该土地是集体的,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到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了《孟国土(2012)20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根据孟宅基字第0000342号宅基证(程长水,系程东龙父亲)北至程存厚,认为程东龙上房和程存厚上房之间1.9米宽的过道在程东龙的证载范围之内。
被告收到该信访处理意见书后,认可该处理意见的处理结果,在自家上房后修筑了散水。
后原告亦想在自己的上房后即两家上房之间的过道处修筑护墙散水,被告不让原告打,以该过道在其宅基范围内为由拒绝原告修筑散水,并在两家上房中间垒了墙,双方产生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双方于2014年7月6日达成协议一份,均认可关于程东龙与程存厚宅基纠纷一事,程东龙向孟津县国地资源局诉求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已下达处理意见书(不复核),程存厚向国土资源局诉求处于复核中,关于程东龙要在两家上房中间垒墙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程东龙垒两家上房中间胡同西墙(南北墙)程存厚不再阻拦;2、程存厚复核最终结果出来,两家上房中间胡同地属程东龙,程存厚不再说什么,墙不再扒,如属程存厚,程东龙自行将墙拆除;3、胡同地最终确权后,相邻其他关系再行协议或通过法律渠道解决。
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
2014年9月4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妻子张淑芹信访“反映其家宅基与程东龙家存在纠纷”作出处理意见,认为张淑芹(原告妻子)家与程东龙家中间夹道应属集体,双方实际并不相邻,因此也不存在宅基地纠纷。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拆除垒在原被告两家中间夹道内的砖墙,不得阻拦原告在上房屋后修筑护墙散水,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互不认可对方向法庭提供的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称不清楚或是不知道对方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原被告系南北相邻,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各自提供的其自家宅基证显示,原告宅基是南至集体,被告宅基是北至原告程存厚,实际情况是程东龙上房和程存厚上房之间存在一个1.9米宽的过道,双方宅基证载明的四至与实际占用情况不符。
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均有信访,原告方到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信访,2014年9月4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妻子张淑芹信访“反映其家宅基与程东龙家存在纠纷”作出的处理意见是认为张淑芹(原告妻子)家与程东龙家中间夹道应属集体;被告到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孟国土(2012)20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根据孟宅基字第0000342号宅基证(程长水,系程东龙父亲)北至程存厚,认为程东龙上房和程存厚上房之间1.9米宽的过道在程东龙的证载范围之内,两份信访处理意见内容相互矛盾,法院无法以此为依据确定程东龙上房和程存厚上房之间过道的使用权。
另外,县国土局在处理信访纠纷中时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是确权文件,该院无法依据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确定原被告宅基的具体界限。
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拆除两家上房中间过道内所垒的砖墙及让原告在其上房屋后修筑护墙散水的证据目前不充分,故其相应的诉讼请求目前也无法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存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存厚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程存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
本案纠纷的起因是被上诉人私自挖走了上诉人上房屋后的30多公分的护墙土,造成了上诉人房屋的安全问题,侵犯了上诉人的住房安全利益。
被上诉人在两家中间的夹道垒了一道墙,致使上诉人无法进料打散水,而一审判决却在过道的使用权上大做文章,剥夺了上诉人相邻权的正确行使。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程东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二、本案焦点是两家之间1.9米过道归属问题,根据我方宅基证,过道在我证载范围内,上诉人不应该向我提任何额外要求。
三、孟津县国土局已经向我出具孟国土2012-20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