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邛崃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雪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
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成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向本院报请罪犯朱雪梅减刑。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建议对罪犯朱雪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材料齐备,未发现违法情形,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意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雪梅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
该犯于2016年1月26日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65分。
该犯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缴纳个人财产1万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