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址: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胡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志红,英德市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骆景丽,英德市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刘碧霞,住英德市。
原告英德市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泉物业公司)诉被告刘碧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志红、骆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泉物业公司诉称,1999年4月30日,被告购买了英德市某小区某房(面积95.13平方米)。
被告凭与英德市城区防护体系工程指挥部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通知,同意接受原告的管理及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自2006年8月份起,被告一直未有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拖欠。
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交缴2006年1月至2016年2月共12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计4756.89元,分摊电费610元,共5366.89元。
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8850.03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三级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资质等级及提供相应的服务内容;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合法的法定代码标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关系;英价字(2009)93号文,证明原告收取的公共路灯电费是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英德市城区防护体系工程指挥部拆迁安置办公室通知,证明居住仙泉花园享受小区服务事实、计费面积的依据并认同相关收费的标准;关于提高仙泉物业管理费的决议,证明收费的标准;欠费计算明细表,证明各项欠费的明细计算;催缴欠费通知书,证明催缴记录。
被告刘碧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仙泉物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4日,经营范围是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等项目,资质等级是三级。
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经英德市工商管理局变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881707607412R。
1999年4月30日英德市城区防护体系工程指挥部拆迁安置办公室通知被告刘碧霞作为被拆迁户办理英德市某小区某房的交接手续,面积95.13平方米,被告由此成为某小区的业主。
该小区自2000年10月30日开始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并自2005年7月1日至今原告与仙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仙泉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在2010年7月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是0.3元/㎡,每月每户交纳5元小区供电分摊费。
同时合同第六条第4点约定: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
2010年6月29日,英德市仙泉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续签《仙泉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亦为五年,从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
2015年6月29日,英德市仙泉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续签《仙泉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亦为五年,从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
该两份续签合同对物业服务费作了调整,调整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0.5元/㎡/月向原告交纳,但原告实际执行是从2010年8月1日起。
其他条款不变。
该实际执行的物业管理费计费标准于2009年11月19日经仙泉花园业主委员会决议通过。
被告进入仙泉花园A22栋705号房屋居住按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的物业管理费的标准向原告缴交清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
自2006年1月开始至今被告一直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
至2016年2月止被告共欠原告的物业服务管理费5366.89元[从2006年1月至2016年2月共122个月,(95.13㎡×0.30元/月+5元公摊电费)×55个月+(95.13㎡×0.50元/月+5元公摊电费)×67个月]。
另外,被告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366.89元,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为人民币8850.03元。
另查明,关于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公共路灯费分摊,2000年10月6日英德市物价局以英价字(2000)93号文作了批复,同意原告在物业管理费中增加5元/户作为公共路灯分摊费并需在物业管理费收费收据中单独注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委托合同、英价字(2009)93号文件、英德市城区防护体系工程指挥部拆迁安置办公室通知、关于提高仙泉物业管理费的决议、欠费计算明细表、催缴欠费通知书和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有经营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具有经营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资格。
英德市仙泉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仙泉物业公司签订的《仙泉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刘碧霞居住在仙泉花园小区,享受了原告为仙泉花园小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并缴交了前几年的物业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仙泉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该合同约定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
被告未依时向原告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属合同违约行为,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自2006年1月份起没有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1月至2010年7月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从2010年8月至2016年2月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算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分摊电费共5366.89元,以及按所欠费用以每日千分之一计付的违约金8850.03元,合计为14216.92元,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