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武汉市七星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金色世家*栋2-202。
法定代表人:向彩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娟,石贵宗,系该公司员工。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程杰明与被告武汉市七星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翠玉、陈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杰明、被告七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娟、石贵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杰明诉称:武汉市建筑材料厂(原市第一砖瓦厂),地址在汉阳琴断口,2000年改制成民营股份制企业,有土地1062市亩(有土地使用证),各种生产设备8千万元左右,股东404人,现市场价值50亿元左右,2002年6月被北斗集团违法兼并:1、没有召开股东大会表决(熊强华伪造2002年6月16日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2、没有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签名(熊强华伪造356名股东“同意北斗集团兼并武汉市建筑材料厂”的股东签名);3、熊强华和北斗集团秘密签订“兼并协议书”,“兼并协议书”使用公章系国营报废公章,该“兼并协议书”不合法,应无效。
2002年11月违法变更企业法人,由熊强华变更为北斗集团周垂远。
2003年5月,武汉市建筑材料厂(企业法人周垂远)抛开原厂职工股东股权,单方面对企业职工改制(应称为第二次改制)。
没有收购原厂职工股东股权进行第二次改制。
违反国家“股份制法”和企业“股份合作制章程”。
第二次改制,将职工按工龄算断回家,在第二次《企业改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没有收购原厂职工股东股权股份的字样,武汉市建筑材料厂没有收购2000年改制时原厂职工股权,第二次改制是违法改制,违法改制的协议书内容也是违法的,属于无效协议书,2003年《企业改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违法协议书,协议书没有法律作用,应无效,与2000年改制时职工股东股权没有任何关系。
2005年5月25日,武汉市建筑材料厂(企业法人周垂远),没有原厂股东同意变更股权的股东签名,私自将原厂职工股权违法变更给了武汉北斗集团有限公司和向龙彩。
2005年5月25日武汉市建筑材料厂名称变更“武汉市七星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武汉市七星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违法侵吞了武汉市建筑材料厂职工程杰明的股权,请求判令归还给原告程杰明人平均2.5亩土地使用权,折合1,000,000元。
被告七星公司辩称:被告更名前为武汉市建筑材料厂,前身系武汉市第一砖瓦厂,两大主导产业是粘土砖和水泥。
后粘土砖和水泥被禁止生产,企业由此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1999年被武汉市人民政府列为25家特困企业之一。
2000年遵照市政府102号文件精神和市国资委《关于同意武汉市建筑材料厂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被告于2000年8月通过第十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出台了股份合作改制方案,完成了国家以企业土地量化为职工的工龄工薪补偿金,职工以补偿金入股的股份合作制的改制。
企业改制虽已完成,但是通过改制拯救企业的目的却没有达到,土地无法变现,资金短缺的问题仍然无法解决。
当时在厂职工637人(其中在岗383人,下岗254人),退休职工800多人,企业负债2000多万,水、电费欠900多万,随时都可能停水断电。
在岗职工工资无法支付,退休职工药费无法报销,每年资金缺口180多万元。
在这种绝境下,被告为了寻找企业的出路,解决2000多名职工及其家属的吃饭问题,找到北斗集团协商兼并问题。
2002年6月16日被告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对董事会提出的北斗集团兼并方案进行表决,股东代表应到45人,实到42人,大会全票通过了北斗集团与被告的兼并方案,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三条“股东代表大会应有半数以上代表出席,决议由出席大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方可通过”的规定。
次日被告与北斗集团签署兼并协议书及《职工安置方案》。
根据市政府102号文件第8条第(一)项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经济补偿标准的规定:用人单位按职工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一个基本生活费都无法保障的企业来说,被告当时按照每月工资590元的标准计算工龄年经济补偿,己经远远超过当时的月工资水平。
而且《安置方案》规定“在2002年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按每工龄年590元予以补偿。
而且在规定的时间前与企业签订补偿协议的职工按每工龄年167元发放奖励金”,每位职工都按照上述标准领取了补偿金及奖励金。
原告于2003年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确认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14,160元(补偿工龄年限24年,每年590元),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即与甲方脱离一切关系”。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5月26日领取上述一次性补偿金、奖励金4008元(工龄年限24年,每年167元),合计18,168元,加上集资款2000元、公积金510元,共计20,678元,同时在职工安置经济补偿发放表上签字(详见职工安置经济补偿发放表),至此被告用经济补偿金的形式买断了原告的股权,原告并无异议。
关于原告所谓兼并协议使用的是己报废公章,故协议无效的问题,被告在2000年给市工商局《关于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报告》中己明确:改制后新企业沿用原企业名称。
2002年签订兼并协议时,被告既未更名也未更换印章,直至2005年被告更名为武汉市七星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之前,被告都一直使用的是原公章(详见市工商局关于变更名称通知书)。
既然原告认为兼并协议使用印章是己报废的公章,就应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向法庭举证。
另外,原告在2003年的时候就知道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其股权便不再存在,然而当时其既不拒绝签订协议又未起诉,而是直接领取了补偿金,并在《解除劳动协议书》中认可了其股权被买断的事实,时隔15年后又反悔起诉主张股权,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主张其股权受到侵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本就不存在的权利更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杰明原系武汉市建筑材料厂职工,武汉市建筑材料厂原系隶属武汉市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的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明(原名武汉市第一砖瓦厂),1998年、1999年被列为市特困企业。
2000年,根据市政府102号文件精神和市国资办《市国资关于办同意武汉市建筑材料厂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被告于2000年8月通过第十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出台了改制方案,该厂地处武汉汉阳区琴断口,厂权属面积1062.54亩(其中取土区、家属区、高压走廊、堤防等不可用地774.02亩。
厂区面积288.52亩),现有职工872人,离退休职工846人,截至2000年6月30日止,企业总资产为6995.1万元,企业负债总额3471.4万元,净资产3523.7万元。
国有资本全部退出,职工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企业转变为民营企业(股份合作制),职工持股:由企业职工和经营者共同出资购买企业国有产权,重新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总股本435万元,均由404名职工工龄补偿金转股构成。
2000年10月26日,武汉市建材工业总公司(出售方)、武汉市建筑材料厂职工个人股股东会(购买方)、武汉市建筑材料厂(被出售方)共同签订《中小型国有企业整体出售协议书》,将武汉市建筑材料厂国有产权出售给武汉市建筑材料厂职工个人股股东会,原武汉市建筑材料厂注销,原企业职工与武汉市建筑材料厂解除劳动关系,重新与职工个人股股东会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
改制后通过了《武汉市建筑材料厂股份合作制章程》,设立了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章程中载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为435万元折成435万股,每股面值1元,企业股份一律由企业职工以工龄补偿金入股。
程杰明出资额为12,390元。
2002年6月17日,武汉市建筑材料厂与武汉北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兼并协议书》,约定由武汉北斗集团有限公司兼并武汉市建筑材料厂,并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不论岗上岗下,均属于安置范围,凡自愿一次性领取安置费用的职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