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证号码36042319630****720。
委托代理人杨正东,武宁县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太秀,女,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幼儿教师,住**县天水名都36栋2单元202室。
身份证号码360423195410****26。
原告黄文生与被告王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东与被告王太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幼儿园资金周转向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6月4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11月15日借款10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出具借条三张。
后因原告身患重病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还。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以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2日金额为200000元,2015年6月4日金额为100000元和2015年11月15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三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举证、质证,被告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幼儿园需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4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借款100000元,共计400000元。
均约定月息2%,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
一年满后结算重新换借条,即2015年5月2日200000元,2015年6月4日100000元,2015年11月15日100000元。
2015年5月2日20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11月2日。
以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
后原告因身患重病多次催要未果,遂诉于本院。
2016年5月13日,经原告等人申请,本院依法以(2016)赣0423民初522、535-538、543、546-548、630、650、680、937-939、954、967、973、984、1003、1008-1009、1013-1015、1017-1031、1035-1038、1041、1043-1045、1047-1056、1058-1065、1067-1074、1077、1079-1081、1083、1086、1092、1095、1110、1112-1119、1139、1149号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太秀位于武宁县城曙光路69号21栋1-1-1、1-1-2、1-1-3、1-1-5室,36栋2-202室(房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60328号);位于武宁县城解放路21号5栋1-702室(房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46723号);位于武宁县城翠园路28号武宁县宁博·童趣幼儿园(房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59719号);位于瑞昌市杨林湖大街东方星城38栋2单元504室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对被告王太秀在瑞昌市东方星城幼儿园、武宁县新秀幼儿园的投资股份及投资收益权进行了冻结。
以(2016)赣0423民初522、535-538、543、546-548、630、650、680、937-939、954、967、973、984、1003、1008-1009、1013-1015、1017-1031、1035-1038、1041、1043-1045、1047-1056、1058-1065、1067-1074、1077、1079-1081、1083、1086、1092、1095、1110、1112-1119、1139、1149—1号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太秀位于武宁县城广园小区5栋1单元室的房屋,位于武宁县城天水名都小区1单元102室下面车库1间、2单元102室下面车库1间(面对36栋,从左数起第2间和第9间),以及对其赣G6W556号奥迪牌轿车进行了查封;对被告武宁县天水名都幼儿园车牌号分别为赣G43761、赣G43769、赣G45090、赣G45020、赣G43170的车辆进行了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