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马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葛忠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丽莉,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义兴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义兴,被上诉人上海马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上海马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陈义兴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上海马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XXX号马陆兴陆小商品市场内的9号摊位出租给陈义兴,摊位面积12平方米,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6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先付后用。
合同签订后,陈义兴支付了租金至2014年12月底。
2014年9月15日上海马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给陈义兴停租通知,告知陈义兴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到期后将收回出租物。
2015年5月19日上海马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再发给陈义兴歇业公告,告知陈义兴马陆兴陆小商品市场将于2015年5月31日歇业关闭,要求陈义兴在5月底前至上海马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搬离手续。
2015年7月上海马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陈义兴立即搬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XXX号马陆兴陆小商品市场9号摊位;二、判令陈义兴按每日15.78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期间的摊位实际使用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XXX号的马陆兴陆小商品市场于1990年由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人民政府会同原嘉定区马陆供销合作社及嘉定区马陆建设开发部与马陆工商所共同筹建,各摊位经营户亦筹资参建。
摊位建成后,各经营户逐月按应交摊位费在出资资金中扣除。
1998年9月原嘉定区马陆供销合作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供销合作社。
2003年9月29日,上海市嘉定区马陆供销合作社又变更为上海马陆供销有限公司。
2015年9月6日上海马陆供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XXX号房屋即马陆兴陆小商品市场委托上海马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包括对外出租、租金收取、提起诉讼等。
同日嘉定区马陆建设开发部亦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上海马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对马陆兴陆小商品市场统一管理,对外出租、租金收取及提起诉讼等。
2015年8月16日,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亦委托上海马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对马陆兴陆小商品市场统一管理,包括对外出租、租金收取、提起诉讼等。
原审法院再查明,1992年原嘉定区马陆供销合作社与嘉定区马陆建设开发部取得了建造马陆兴陆小商品市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该小商品市场与商场为同一幢建筑物,产权由其自行协商办理。
马陆兴陆小商品市场无房地产权证。
原审法院审理中,陈义兴辩称因该小商品市场在筹建时,各经营户是筹资的,因此陈义兴应有长期的经营权利,本案不是普通的租赁关系。
故不同意搬离摊位,要求继续使用现有摊位。
另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马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陈义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XXX号马陆兴陆小商品市场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但当时建设单位原嘉定区马陆供销合作社及嘉定区马陆建设开发部是取得该小商品市场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现上海马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陈义兴合同期届满,双方又未续签租赁合同,故双方租赁关系终止。
上海马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陈义兴搬出摊位并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由于该小商品市场属集体资产,建设单位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人民政府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上海马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包括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提起诉讼等,因此本案上海马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对外出租小商品市场的摊位并收取租金及提起诉讼,上海马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陈义兴提出上海马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主体不符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陈义兴辩称筹建小商品市场时各经营户曾出资建造,因此对小商品市场摊位应有长期经营权利,不同意搬离摊位的意见,虽然当时筹建小商品市场时各经营户确有出资,但出资的费用是用于冲抵应付的租金,即各经营户的筹资先用于冲抵租金,抵完后再由各经营户支付后续租金,故更能证明上海马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陈义兴之间就是租赁法律关系。
而租赁法律关系中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就应搬离承租物,不存在长期经营使用租赁物的权利。
因此陈义兴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义兴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携其财产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XXX号马陆兴陆小商品市场9号摊位内迁出,并将该摊位返还上海马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二、陈义兴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马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摊位实际使用费(该摊位实际使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人民币15.78元计,至陈义兴实际搬离摊位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义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小商品市场是在1990年由包括上诉人在内的86位个体商户集资筹建而成。
上诉人应当有长期经营的权利。
2009年市场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每户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否则将采取措施。
上诉人不得不签订租赁协议。
上诉人要求继续租赁使用摊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马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