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葛士涛、杨瑞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邯郸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邯县民初字第1228号
所属地区:邯郸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5-27公开日期:2016-07-01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葛士涛,杨瑞萍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邯郸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雪驰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兴,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葛士涛。

被告杨瑞萍。

原告农行邯郸县支行诉被告葛士涛、杨瑞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邯郸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利兴、被告杨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士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邯郸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14日,由被告杨瑞萍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与被告葛士涛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葛士涛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循环额度有效期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催收,被告葛士涛一直拖欠还款。

截止2015年7月30日,共结欠我行贷款本息52970元,被告杨瑞萍应承担连带责任。

诉请:1、判令被告葛士涛偿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截至2015年7月30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2970元,本息合计52970元,并判令其给付自2015年7月30日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期间的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杨瑞萍对被告葛士涛应归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瑞萍辩称,无异议,尽快找被告葛士涛催其还贷。

被告葛士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农行邯郸县支行提交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是葛士涛、担保人是杨瑞萍;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贷款数额为5万元,贷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期限还款,需支付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证据2、被告葛士涛名下该笔贷款关联银行卡流水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葛士涛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故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之后利息未结。

被告杨瑞萍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农行邯郸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葛士涛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正常利息1000元(按照贷款年利率9%计算),下欠原告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罚息937.5元(按照年利率13.5%计算)、复利135元(以下欠正常息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农行邯郸县支行与被告葛士涛、杨瑞萍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该��同显示:借款人是葛士涛,担保人是杨瑞萍;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限可延展六个月),贷款数额为5万元,贷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期限还款,需支付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借款人葛士涛的最后一次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

被告葛士涛下欠原告农行邯郸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正常息1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30日之前罚息937.5元、复利135元,合计52072.5元。

由于被告葛士涛未按约还款,2015年7月30日以后,又产生了相应的罚息和复利。

担保人杨瑞萍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原告农行邯郸县支行与被告葛士涛、杨瑞萍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农行邯郸县支行按照约定如期放贷之后,被告葛士涛拖欠原告农行邯郸县支行借款本息52072.5元(截至2015年7月30日)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葛士涛对上述款项应清偿而不予清偿,属于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杨瑞萍的保证方式按照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士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借款本息52072.5元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