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洛阳市洛龙区鑫丰钢材物资站诉崔万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豫0311民初950号
所属地区:洛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5-31公开日期:2016-07-01
当事人:洛阳市洛龙区鑫丰钢材物资站,崔万红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950号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鑫丰钢材物资站。

负责人:李风霞,女,1975年8月18日生。

被告:崔万红,男,1967年4月22日生。

上列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鑫丰钢材物资站诉被告崔万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负责人李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崔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初,被告崔万红找到原告,要求购买钢材,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将钢材运送到被告指定的洛龙区龙门王山社区,被告收到钢材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钢材款38000元,欠款人由被告崔万红亲自签名。

其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还,并避而不见,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

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3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全部付清欠款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材(钢材种类:盘螺、盘园、直条三种),原告则按被告的要求将被告所需的钢材送到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王山社区。

被告收到钢材后,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8000元钢材款未付。

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钢材款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落款日期:2014年3月15日,崔万红”。

并将双方的送货清单收回。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总以自己的工程款未结没钱付款为由,多次推诿,至今未付。

在庭审调解时,因被告无故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债务应当清偿,欠账不还,作法错误。

本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被告所需钢材送到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后,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本应即时清付有关货款,但在出具欠条后无正当理由长时间不予清付,有失诚信,违背了诚实信用之原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对原告的陈述及出具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应予赔偿。

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欠款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