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石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正宁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甘1025民初401号
所属地区:正宁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5-10公开日期:2016-06-03
当事人:石某某,张某某
案由:离婚纠纷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401号原告石某某,男,汉族,正宁县人,系甘肃省第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正宁县人,农民。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被告经常和前男友联系,致双方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岁数钱88888元、登婚钱3000元及“四金”价值15000元。

原告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

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

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岁数钱已花完,登婚钱3000元和“四金”属原告主动赠与被告,故不同意给原告返还。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1份。

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离婚,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达成离婚协议;2、原告石某某书写的保证书1份。

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3日经亲属调解和好,原告为被告书写保证书的事实。

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关于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2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提出离婚,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达成离婚协议;证据2,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3日经亲属调解和好,原告为被告书写保证书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2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1月30日以彩礼180000元订婚,当日原告给被告购买金戒指1枚,之后原告给被告购买了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耳钉1对,2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给被告登婚钱3000元。

2月4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

原告为结婚购置的财产有:大立柜1件、三人沙发1件、茶几子1件、梳妆台1件、50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电视柜1件、被子2条。

被告陪嫁物为: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1辆(车牌号为甘A·5E898)、被子2条、太空被1条(除被子2条在原告家外,其余在被告处)。

举办结婚仪式当日原告给被告添岁数钱88888元,次日被告给原告父亲20000元、给原告姐姐300元,下余68588元由被告持有。

婚后原告给被告购买银戒指1枚。

2月23日原、被告去兰州市务工,2月27日原告父亲给原告汇款5000元,3月1日被告和张某甲签订了租房合同,每月房租为1250元,交押金1250元和半年房租7500元,原、被告在该房内购买了硬板床1张、椅子2把、灶具1套、床上用品1套。

3月3日原、被告争吵后回家,3月9日又返回兰州市。

3月18日被告返回娘家,4月1日被告书写了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共同签名,4月3日经双方亲属做工作,原告给被告书写了保证书后双方和好,原告父亲给被告3000元生活费,4月5日原、被告返回兰州市,4月9日被告开车离开原告,双方从此分居。

4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于当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在甘肃银行的63000元存款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于4月20日对被告在甘肃银行兰州西津西路支行的50000元存款和庆阳小什字支行的13000.01元存款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婚前购置的财产和被告陪嫁物系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原告给被告所添岁数钱88888元,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但被告已将20000元给原告父亲、300元给原告姐姐,故下余68588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称该68588元岁数钱已花完,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给被告所买的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耳钉1对、银戒指1枚及给被告的登婚钱3000元系赠与性质,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在兰州市务工,故被告所租房屋由原告使用,后续租金及物业费由原告承担。

下余三个月房屋租金和押金及所购置的硬板床1张、椅子2把、灶具1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