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周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黔0625刑初63号
所属地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5-11公开日期:2016-06-07
当事人:周某
案由:盗窃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5刑初63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7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一号酒吧”上班时,见酒吧内其他工作人员进入更衣间(储物间)储物后离开,被告人周某窜入更衣间,见四周无人,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撬开更衣间内27号、28号储物柜,将储物柜里柳某某包内的1400元人民币及一枚黄金戒指盗走,将储物柜里赵渝包内400余元人民币、陈某某包内50元人民币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柳某某、赵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国、陆某、石某某的证言,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保证书,暂收条,领条,情况说明,指认、辨认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