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明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甲,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国、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顾家庭,对原告不信任,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等基本情况。
证据二:结婚登记记录查询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虽有时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谢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甲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3月,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
2010年5月1日,双方举行婚礼。
××××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
××××年××月××日,原、被告经随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
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因双方缺乏信任,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发生变化。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缺乏必要的信任与沟通,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