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丹丹、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黄金坝路急救中心西门对面机动车道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
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3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田某、赵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查获经过,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
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