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于学柱与黄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案号:(2011)文民一重字第719号
所属地区:威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5-17公开日期:2016-11-23
当事人:于学柱,黄海红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文民一重字第719号原告于学柱,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基忠,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红,城镇居民。

于学柱与黄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1)文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于学柱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学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基忠,被告黄海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学柱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3日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始终避而不见原告。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黄海红辩称:向原告借款是公司行为,我当时在公司干会计,与我个人无关。

并且有证人证实,这笔借款早已偿还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威海润德生态旅游度假花园有限公司的职员。

被告系公司会计。

该公司于2007年2月5日成立,法人代表为赵永森,2009年2月24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

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事由:公司经费经手人财会黄海红2009年2月3日”。

后公司解散,相关负责人员均不知去向,帐目也无从查找。

原告主张被告系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实际用于被告自己家装潢,借条上写公司经费可能是被告想用合伙的钱还这笔债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

原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张某、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孙某某(公司负责人之一)在单位结算时开会,属于单位的借条都换了,换成孙某某写的条,涉案借条未换,应属于被告个人借款。

被告在原审中提交了原告之妻包秀英填写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40000元肆万元正经手人包秀英2009年5月23日”,拟证明上述借款已还。

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主称该4万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这是孙某某还款的收据,是原告之妻包秀英向孙某某出具的收条。

另外被告还提供其与孙某某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孙某某认可涉案2万元为单位借款。

经质证原告称录音资料不像孙某某的声音,认为孙某某本人应出庭作证。

重审中,因孙某某拒绝出庭作证,被告提供了其与孙某某网络视频通话的录像资料一份,证明本案所涉20000元借款系公司行为,并证明该借款包含在4万元还款中已结清。

经质证,原告坚持不认可这20000元是用于公司经费,认为如果用于公司应有公司盖章确认;另外40000元的收据原告主张用于圣经山燕鸣川水厂及招带所,当时孙某某等成立的公司是中一烟草有限公司与威海润德旅游公司无关。

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