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丁绍康诉林志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云06民初11号
所属地区:云南省昭通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5-20公开日期:2016-09-02
当事人:丁绍康,林志仁
案由:物权确认纠纷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初11号原告丁绍康,男,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云坤、程隆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林志仁,男,汉族,台湾人。

委托代理人宛宇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丁绍康诉被告林志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丁绍康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坤、程隆银,被告林志仁的委托代理人宛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绍康诉称,在竞拍永善县桧溪食品站油房湾房产时,原告于2004年9月2日向永善县经贸局缴纳了保证金100000元,该保证金在竞拍成功后已被用于折抵价款。

同时原告是上述房产的租赁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因被告与原告约定,两人合伙一起做魔芋精粉厂,竞拍成功后,原告办理了属于被告所有的产权证,产权证办理后被告从未返还过原告10万元的折抵款,因此,原被告在购买上述房产时系合伙关系。

因原告为了尽早完成国有资产资金落实和享受外商投资的国家相关优惠政策,才把产权办在林志仁名下,但永善县桧溪食品站油房湾房产确实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永善县桧溪食品站油房湾竞买房产产权中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价值166667元)属于原告丁绍康所有。

被告林志仁辩称,其作为买受方与永善县财政局签订了成交协议,并付清了竞买价款,取得了永善县桧溪食品站油房湾房产,因被告居住在台湾,所以才委托丁绍康管理房产并代办手续,与丁绍康从未有过协商合伙办厂的事宜,丁绍康对该房产并没有产权。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各方的争议焦点为:永善县桧溪食品站油房湾竞买房产产权中是否有六分之一的产权属于丁紹康所有?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丁紹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丁绍康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第二组:1、(2015年)昭中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116号判决书1份;3、永善县桧溪食品站资产竞拍规程1份;4、永善县经济贸易局出具的收据1张。

第二组证据证明参与竞拍的事实和缴纳10万元保证金的原因;丁绍康于2004年9月2日向永善县经济贸易局预交了购买桧溪食品站的保证金10万元,该保证金已被折抵价款,林志仁从未返还过丁绍康缴纳的价款。

第三组:1、桧溪乡食品站负责人余大勇出具的证明和余大勇身份证各一份;桧溪乡食品站职工彭明翠、杨文素出具的证明和彭明翠、杨文素身份证1份,第三组证据证明余大勇、彭明翠和杨文素证实永善县桧溪食品站在2003年10月-2005年10月期间,是由丁绍康租赁的,永善县桧溪食品站是在丁绍康租赁期间进行的竞价拍卖。

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待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林志仁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林志仁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永善县桧溪食品站油房湾房产出售成交协议;3、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4、房屋所有权登记底册;5、建设用地批准书。

以上2-5项证据要证明永善县桧溪镇油房湾的房产的物权属于林志仁。

从竞买时到不动产物权登记时,这期间所有合法手续均是林志仁。

因此,丁绍康不是本案争议房产的物权人之一。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5均无异议,协议约定出让的价款是60万元,建设用地登记证是林志仁,但是办理人是丁绍康,原被告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证书上只有林志仁是因可以享受外商政策。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身份信息,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是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3、4能证明丁紹康预交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身份信息,予以采信;证据2-4予以采信,能证明林志仁是油房湾房产的产权人。

根据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9月2日,原告林志仁委托被告丁绍康向永善县经济贸易局预交了10万元的保证金购买永善县桧溪食品站油房湾房产。

2004年9月13日,林志仁与永善县财政局签订了《永善县桧溪食品站油房湾房产出售成交协议》,通过竞买方式以60万元的成交价购买了永善县桧溪食品站油房湾房产,该1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购房款抵扣。

因林志仁系台湾籍,不便于办理手续,其委托被告丁绍康办理并取得了该房产【2005】永国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