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燕,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思,女,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康秋英诉被告陈静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康秋瑛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静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秋瑛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因临时用款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元月5日归还。
其后原告将5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
现借款已超期被告拒不归还。
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思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陈静思向原告康秋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康秋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5年元月5日还清.陈静思.2014年12月25日…”。
原、被告未约定利息。
该笔借款被告陈静思至今未偿还。
诉讼中,原告诉请的利息变更为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根据被告陈静思向原告康秋英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陈静思向原告康秋瑛借款50000元现金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陈静思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康秋瑛要求被告陈静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