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康秋瑛与陈静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豫1002民初12号
所属地区:许昌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5-20公开日期:2016-10-28
当事人:康秋瑛,陈静思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2号原告:康秋瑛,女,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燕,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思,女,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康秋英诉被告陈静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康秋瑛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静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秋瑛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因临时用款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元月5日归还。

其后原告将5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

现借款已超期被告拒不归还。

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思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陈静思向原告康秋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康秋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5年元月5日还清.陈静思.2014年12月25日…”。

原、被告未约定利息。

该笔借款被告陈静思至今未偿还。

诉讼中,原告诉请的利息变更为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根据被告陈静思向原告康秋英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陈静思向原告康秋瑛借款50000元现金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陈静思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康秋瑛要求被告陈静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