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令狐华与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骏泽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渝01民终3169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5-30公开日期:2016-09-20
当事人: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令狐华,重庆骏泽汽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争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伦敏,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黄泽伟,重庆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令狐华。

委托代理人:白晓民,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骏泽汽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佐平。

上诉人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令狐华、原审被告重庆骏泽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619号民事判决,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

上诉人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泽伟,被上诉人令狐华的委托代理人白晓民参加了二审审理,原审被告重庆骏泽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未参加二审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令狐华诉称:令狐华于2014年12月22日与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到重庆骏泽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分选工,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与令狐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令狐华月基本工资为2270元,工资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当月工资在次月15日左右发放。

工作期间,令狐华多次要求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均予以拒绝。

2015年7月1日,令狐华向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解除劳动关系。

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令狐华回函,承认与令狐华存在劳动关系。

令狐华认为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与令狐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令狐华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令狐华在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未再上班。

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令狐华支付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3元(2743元/月×1个月);2.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令狐华支付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949元(2790元/月÷21.75天×10天+2828元+2840元+2470元+2231元+3300元);3.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令狐华支付拖欠的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208元(2015年6月工资为3300元,已经发放1092元);4.重庆骏泽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重庆骏泽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令狐华系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在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分选工工作。

2015年7月3日,令狐华向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为令狐华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该邮件收件人注明为文杰(系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该邮件于2015年7月4日被签收。

2015年7月24日,令狐华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令狐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743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949元、拖欠的2015年6月工资3300元,并要求重庆骏泽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8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编号:20150742]。

另查明,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董事李景锋通过其个人账户于2015年1月15日向令狐华银行账户汇入603元、于2015年2月10日汇入2790元、于2015年3月16日汇入2828元、于2015年4月16日汇入2840元、于2015年5月15日汇入2470元、于2015年6月16日汇入2231.88元、于2015年7月15日汇入1092.3元。

一审法院认为:令狐华于2015年7月3日向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为令狐华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但令狐华系与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令狐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却向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出,令狐华当不能以此为由解除与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进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对于令狐华要求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令狐华虽提供有回函拟证明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同意解除与令狐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该回函仅为打印件,并无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确认,一审法院对令狐华提供的该份回函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令狐华要求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拖欠工资,作为用人单位,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向令狐华支付了前述期间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令狐华支付该期间的拖欠工资。

关于令狐华在2015年6月的工资标准,因令狐华、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令狐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董事李景锋通过其个人账户于2015年1月15日向令狐华银行账户汇入603元、于2015年2月10日汇入2790元、于2015年3月16日汇入2828元、于2015年4月16日汇入2840元、于2015年5月15日汇入2470元、于2015年6月16日汇入2231.88元、于2015年7月15日汇入1092.3元。

一审法院酌情以令狐华在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平均月工资标准即2631.98元[(2790元+2828元+2840元+2470元+2231.88元)÷5个月]作为令狐华在2015年6月的工资,扣除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发放的1092.3元,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尚应向令狐华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拖欠工资1539.68元(2631.98元-1092.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于令狐华的入职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令狐华的工作期限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举证证明,现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令狐华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与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令狐华发放工资的时间可印证,一审法院确认令狐华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

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令狐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其未与令狐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令狐华自认在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向令狐华支付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结合令狐华的工资发放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令狐华支付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99.79元(2790元÷21.75天×7天+2828元+2840元+2470元+2231.88元+2631.98元)。

重庆骏泽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与令狐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令狐华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重庆骏泽汽车实业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中的被派遣单位,且即使存在劳务派遣,令狐华的前述请求仅涉及用人单位,重庆骏泽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令狐华要求重庆骏泽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2015年11月3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令狐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拖欠工资1539.68元;二、被告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令狐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99.79元;三、驳回原告令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

上诉人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6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令狐华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令狐华虽在我公司上班,但与我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

2、一审中令狐华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劳动关系,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2015年6月才成立的,重庆分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以往事实。

3、令狐华的工资是分公司支付的,而且是个人支付的,不能证明是公司行为。

4、一审程序违法,一审的传票未送达我公司,一审法院仅向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送达了对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撤诉裁定,上诉人并未收到该裁定,且并未告知是部分撤诉,让上诉人误以为是全案撤诉,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利。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令狐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