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史磊与湖北汉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鄂0381执87号
所属地区:丹江口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nan
裁判日期:2016-05-06公开日期:2016-05-27
当事人:史磊,湖北汉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nan

{C}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87号申请执行人:史磊,男,生于1982年8月14日,汉族。

被执行人:湖北汉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沿江大道白金汉宫6楼。

史磊与湖北汉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汉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湖北汉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丹江口市北京路北侧有商品房2套、地下停车位44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执行人湖北汉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北京路北侧的2套商品房和18个地下停车位。

(具体清单附后)2、在查封期间内,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湖北汉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保管使用。

但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如文审判员  XX强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青伟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